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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与被告张钟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张钟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834号原告:南京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XX路20号XX园36号。负责人:柳文洪,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南京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南京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员工。被告:张钟馨,女,汉族,1935年1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原告南京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钟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韩波及被告张钟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元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191.6元、滞纳金2617.03元、公摊水电费1446.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1月起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虽经催要仍未交纳,希判如所请。张钟馨辩称:1.在业主卧室下面设维修车间,严重干扰和影响业主的休息和生活;2、在业主住宅南侧窗前擅自改变道路的功能,把原本人行为主的便道变成停车场,严重威胁了业主的身心健康;3、在我住房窗前,经常让外来厂商摆摊设点,声音嘈杂,且人员复杂,对我安全构成威胁;4、物业负责人承诺为我安装防爬刺,但未兑现;5、因我家水表数异常,应由代收水费单位申请进行检测,搞清情况后才能交纳水费;6、2015年末,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小区公共收益中给每户业主补贴500元,由物业公司代发,但物业公司却扣发不给;7、因我家地处一楼,在架空层拐弯处没有储水弯头,造成臭气反溢,物业公司答应解决,但未兑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钟馨系本市XX路XX园28号101室业主,原告开元物业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与南京市鼓楼区花开四季XX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服务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间届满后,又续签了服务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管理服务费小高层/高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逾期交纳管理费的,跨年度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管理服务费小高层/高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25元,逾期交纳管理费的,跨年度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被告张钟馨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拖交物业管理费7191.6元及水电费1446.1元(其中公共水电费305.3元,自用水费1140.8元)。庭审中,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开元物业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在被告住处楼下的维修办公室及室外小广场摆摊设点问题,在被告提出异议后已及时整改;2、因被告所处是一楼,居室即是车行道,在其楼下划定停车位,对其生活不构成影响;3、业主委员会发放的500元补贴,是针对按约交纳物管费业主的;4、关于水费读数异常,被告只需要自行及时更换水表即可,我公司只是按合同履行代收代交义务;5、关于安装防爬刺和下水管道弯头处理,因被告不愿承担相应的材料费用,所以至今未能实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簿、催缴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业主有义务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但原告开元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住宅外划定公共停车位的有效性,应属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按90%支付,基于此因,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他意见,无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钟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物业服务费6472.44元及水电费1446.1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南京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张钟馨负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物业管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