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执复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吉林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异议人陈占敏、被执行人中外合资吉林市维军阻燃灭火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占敏,中外合资吉林市维军阻燃灭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复66号复议申请人:吉林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29-2-9号。法定代表人:韩丙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红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异议人:陈占敏,男,汉族,1972年5月9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水韵名城*********号。委托代理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外合资吉林市维军阻燃灭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恒山路2-6号。复议申请人吉林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信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占敏、被执行人中外合资吉林市维军阻燃灭火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维军公司)公证债权文书非诉执行回转一案中,被执行人陈占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公证书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六项“被执行人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本院对申请人陈占敏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撤销公证书决定》的内容是否有错误进行审查。陈占敏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终结后,公证机构重新作出《撤销公证书决定》,撤销了陈占敏的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依据《撤销公证书决定》,撤销了(2004)昌行审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中信公司又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依据《撤销公证书决定》作出(2012)昌民执字第527-1号执行裁定,对陈占敏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取得的财产执行回转。本院执行回转过程中,公证机构又作出《关于撤销(2010)吉江城证决字第8号的决定》,撤销了《撤销公证书决定》。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公证机关作出《关于撤销(2010)吉江城证决字第8号的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公证机构因公安撤案、建议函无效,不能作出撤销公证的证据采用。公安痕迹鉴定文书和彭军询问笔录,不能以此来证明崔世维没有接受韩炳信的委托。在公证处调查的询问笔录中,中信公司递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中信公司担保成立。基于以上理由,经吉林市司法局、吉林市公证员协会、吉林市江城公证处集体研究,《撤销公证书决定》理由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撤销公证书决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规定,《撤销公证书决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依法应认定公证债权决定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人陈占敏申请不予执行《撤销公证书决定》的异议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故异议人陈占敏请求对《撤销公证书决定》不予执行。在本院执行陈占敏的公证债权文书中,分别作出(2004)昌行审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2004)昌非执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执行中作出的生效裁定,并不因执行名义的撤销而撤销。中信公司持《撤销公证书决定》、向本院申请撤销(2004)昌行审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八条“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本院应当对《撤销公证书决定》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确定对《撤销公证书决定》是否准予执行。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前,丰满公安分局已函告本院撤销刑事案件、建议函无效,不能作出撤销陈占敏公证债权文书的依据。政法机关通过信访公开听证,已确认崔世维接受中信公司的委托、中信公司的担保成立。本院明知《撤销公证书决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撤销公证书决定》未经审查、直接作出(2010)昌行审执监字第1号、第2号民事裁定,分别撤销(2004)昌行审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2004)昌非执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陈占敏请求恢复本院(2004)昌行审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2004)昌非执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本院作出(2010)昌行审执监字第1号、第2号民事裁定,依法应予撤销。陈占敏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过程中,取得了中信公司争议房屋相应面积2,051.28平方米、编号为吉市国用(2003)第2202010833号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属于中信公司的自由财产,执行中不能作出当事人的财产进行裁定,而是随地上物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转移。陈占敏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终结后,陈占敏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陈占敏取得了争议房屋相应的面积1,228.03平方米、编号吉市国用字(2007)第220204002052号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在本院执行回转过程中,分别作出(2012)昌民执字第527号执行通知、(2012)昌民执字第527-1号执行裁定、(2012)昌民执字第527-5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2012)昌民执字第527-4号、第527-9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将陈占敏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争议房屋所有权、直接归中信公司所有,未经评估作价、拍卖变卖程序,陈占敏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增值收益、未予处置,侵害陈占敏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认为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作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院作出的上述执行通知、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陈占敏对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作出(2013)吉江城证决字第6号《关于撤销(2010)吉江城证决字第8号的决定》没有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本院对该公证债权决定不予审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不予执行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作出的(2010)吉江城证决字第8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二、撤销本院(2010)昌行审执监字第1号、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昌民执字第527号执行通知,撤销本院(2012)昌民执字第527-1号、第527-4号、第527-5号、第527-9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2)昌民执字第527-4号、第527-5号、第527-9号协助执行通知。复议申请人中信公司称:请求撤销(2016)吉02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驳回陈占敏所有请求,恢复(2012)昌民执字第527号执行通知,撤销本院(2012)昌民执字第527-1号、第527-4号、第527-5号、第527-9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2)昌民执字第527-4号、第527-5号、第527-9号协助执行通知。理由:1、该执行异议不应受理,昌邑区法院受理陈占敏不予执行《撤销公证书》的异议,属重复立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改裁定被撤销的文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以执行异议撤销生效文书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3、该执行异议立案没有通知复议人、没有召开听证会,以书面审理草率作出执行裁定,并且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剥夺了执行复议人合法的答辩、辩论、复议等诉讼权利;4、本案执行依据是(2004)吉船证经字第118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已被撤销,昌邑区法院依法进行了执行回转,而原审裁定不予执行撤销公证书决定,实质是变相对(2004)吉船证经字第118号执行证书恢复执行;5、陈占敏没有因执行回转受侵害,反而多年出租房屋获得租金收入,原审法院认为其受到侵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作出(2010)吉江城证决字第08号《撤销公证书决定》,是公证机关的履职行为,并非是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行为,亦非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陈占敏针对该决定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故原审法院将其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陈占敏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二、驳回陈占敏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