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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思林与蔡成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林,蔡成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237号原告:朱思林,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成阳,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思林与被告蔡成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成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成阳偿还货款26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矸石,2016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矸石款2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特诉至法院。被告蔡成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19日被告蔡成阳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今欠朱思林矸石款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欠款人:蔡成阳××,2016年6月19日。”证明被告欠原告矸石款26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短信记录截图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推托未付。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成阳曾于2016年4月购买原告一批矸石,经结算货款金额为2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在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内容:“今欠朱思林矸石款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欠款人:蔡成阳××,2016年6月19日”。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成阳向原告朱思林出具的欠条原件真实合法,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欠款事实清楚,被告蔡成阳应当依法承担偿还矸石款26000元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蔡成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思林矸石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保全费280元,合计505元,由被告蔡成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燕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建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