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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建远石化有限公司与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远石化有限公司,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5530号原告:浙江建远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育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铭,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树森,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原告浙江建远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远公司)与被告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亮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远公司以被告瑞通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瑞通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建远公司与被告瑞通公司签订《油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0#沥青共计488713元,合同就运输方式、付款时间及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油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0#沥青共计450000元,合同就运输方式、交货地点、货物验收、付款时间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规定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货款额2.5%计算。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就被告截至2015年1月14日共欠原告货款85万元整(捌拾伍万元整)这一事实,拟定如下还款计划:一、2015年2月18日前,被告还原告45万元(其中2015年1月22日已还50000元);二、截止2015年4月18日前,被告还原告剩余40万元货款。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油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远石化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973元,减半收取4486.50元,由被告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申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