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建荣与钱学新、惠雪燕、无锡市惠燕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学新,赵建荣,惠雪燕,无锡市惠燕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学新,男,1958年1月30日生,住无锡市中南家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荣,男,1954年12月19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审被告:惠雪燕,女,1961年2月11日生,住无锡市中南家园。原审被告:无锡市惠燕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钱学新。上诉人钱学新因与被上诉人赵建荣,原审被告惠雪燕、无锡市惠燕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2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所在地均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现钱学新提出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发生争议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其未能提供书面管辖协议,故钱学新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钱学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钱学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本案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赵建荣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钱学新住所地为无锡市中南家园,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钱学新上诉称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发生争议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