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特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泗洪县律政咨询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旭日家私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泗洪县律政咨询资金担保有限公司,宿迁旭日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4民特131号申请人:泗洪县律政咨询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凤临阁公寓7楼711室,组织机构代码75848345—6。法定代表人:谢红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培华,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宿迁旭日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孙园镇洋井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8532809-1。法定代表人:浦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泗洪县律政咨询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政担保公司)与被申请人宿迁旭日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家私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律政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对被申请人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优先偿还申请人代偿款2716975.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2527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至8月31日;以代偿款2716975.8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旭日家私公司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泗洪支行签订最高额信用合同、与申请人律政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被申请人以位于泗洪县孙园镇洋井工业集中区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第S015263号,第S015264号,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896**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房产作抵押,贷款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期一年。被申请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之日起计算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因被申请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代偿借款本息2527250元(已扣除保证金540000元及被申请人还款70000元),同年9月1日代偿借款本息189725.81元。申请人垫付代偿款后,经向被申请人催要未果,特向贵院申请,请求实现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旭日家私公司称,对抵押及借款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旭日家私公司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泗洪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合同、与申请人律政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抵押登记的动产数额为3000000元,故申请人对所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范围,本案抵押物担保债权为代偿款2716975.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2527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至8月31日;以代偿款2716975.8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宿迁旭日家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泗洪县孙园镇洋井工业集中区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第S015263号,第S015264号,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896**号)房产。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宿迁旭日家私有限公司。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陈明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