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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字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加龙与易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龙,易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字709号原告张加龙,男,1990年9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响水县人,住响水县,被告易巨荣,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张加龙诉被告易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盅程、人民陪审员蒙声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巨荣经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加龙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4日,违约金为5000元。借条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巨荣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加龙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加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取款10000元用于出借给被告易巨荣,被告并在该业务凭证上签字认可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易巨荣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及违约金5000元等事实。4、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五张,拟证明原告张加龙进行诉讼,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交通费用。5、复印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张加龙为进行诉讼支出34元复印费的事实。因被告易巨荣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张加龙提交的五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加龙与被告易巨荣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易巨荣向原告张加龙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被告易巨荣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4日,如到期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当日,原告张加龙即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0000元,借给被告易巨荣,被告在原告的取款凭证签字按印。后因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加龙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实际债权的下列费用1474元(住宿费360元、汽油费80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280元、复印费34元)。本院认为:被告易巨荣尚欠原告张加龙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加龙的庭审陈述和借条原件、取款凭证在卷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因被告易巨荣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张加龙请求被告易巨荣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易巨荣向原告张加龙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故该约定对被告易巨荣具有约束力。现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现原告张加龙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支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5000元的问题,因现被告未偿还借款,会造成原告张加龙利息损失,本院按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标准计算,原、被告约定的5000元违约金,也未超过原告1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时利息,故对该5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1474元,因原告张加龙仅提交了高速公路过路费280元、复印费34元的票据,未提交住宿费、汽油费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原告因主张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巨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加龙借款本金10000元,违约金5000元及实现债务的相关费用600元,合计156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47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易巨荣承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定舟审 判 员  毛盅程人民陪审员  蒙声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剑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