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执5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刘浩亮与西安市雁塔区申达建筑机械修理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浩亮,西安市雁塔区申达建筑机械修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5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浩亮。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申达建筑机械修理厂。申请执行人刘浩亮与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申达建筑机械修理厂劳动争议一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西中民二��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浩亮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主动到本院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嗣后,本院遂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以及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档案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但是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同时,本���亦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走访调查,但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申达建筑机械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至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案执行标的135004元,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35004元。综上所述,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5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董 超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沛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