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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舒健与郭家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健,郭家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925号原告:舒健,男,201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杜某(舒健之母),女,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鉴文,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家刚,男,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三段9号一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714314229。负责人:杨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舒健与被告郭家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由审判员李瑞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待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上报调解方案通过后该调解协议生效,因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上报调解方案未获通过,导致调解失败。2016年8月15日,原告申请延期开庭,待原告第二次手术出院后一并处理。2016年9月18日,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2016年10月10日,本案由审判员张玉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鉴文,被告郭家刚、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57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郭家刚驾驶川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泸州兆雅往云锦方向行驶,行驶至泸县省道307线24km+900m处时,撞倒行人舒健,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家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川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投保。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郭家刚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川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8615.97元,由被告垫付;另给付了原告现金3500元,要求进行品迭。被告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投保是事实,但需提供该车驾驶员的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院外护理费过高,原告已经进行了续医,其伤残等级不符合事实,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请求法庭许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伤残鉴定之后又继续进行了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已治疗痊愈,其治疗终结之前的伤残鉴定已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该鉴定意见书对伤残评定的等级不符合事实与相关评定标准,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在第一次庭审时,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调解,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虽然被告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规定情形;同时,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看,鉴定意见详细记载了原告的伤情:原告为左股骨干骨折;右侧股骨干青枝骨折;住院治疗中行左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2016年4月21日X光片示左侧骨钢板内固定,有骨痂生长,股骨向内成角畸形,左大腿向内侧呈弧形,左下肢长约0.5CM,舒健左股骨骨折后畸形愈合,对其下肢功能及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级附录A伤残等级A.10X级伤残划分依据各项,舒健左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对川E×××××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郭家刚驾驶川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泸州兆雅往云锦方向行驶,行驶至泸县省道307线24km+900m处时,撞倒行人原告舒健,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家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4月29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被告郭家刚支付了医疗费48615.97元,另给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右侧股骨干青枝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方;3、加强营养,出院后需1人护理3月;4、出院3月后复查X片决定是否取除内固定,取除内固定约需15000元;5、防暴力损伤。2016年5月18日,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舒健左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6年8月4日,本院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庭审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意向,由被告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上报调解方案;因被告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上报调解方案未通过,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8月8日,原告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除术”,住院治疗17天后至2016年8月25日出院,为此,原告支付了检查费144元,医疗费11556.58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2、防止暴力损伤。2016年8月25日,医疗证明建议:休息1月,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2016.8.25-2016.9.25)。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县兆雅镇燕岩村十五组7号,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之母杜某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泸州伟华制衣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之母杜某开始请假护理。被告郭家刚所有的川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被告郭家刚在庭审中同意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按15%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郭家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郭家刚承担。因川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家刚赔偿。川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郭家刚应赔偿的部分可按照与被告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之间的商业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家刚负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郭家刚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60316.55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1700.58元,被告郭家刚垫付48615.97元,被告郭家刚垫付医疗费,由被告郭家刚另行与被告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2.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3.精神抚慰金: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105天+17天)×20元/天];5.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440元[(105天+17天)×20元/天];6.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按10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出院医嘱及医疗证明,原告确需人员护理,对此,本院酌情确定按60元每天计算。为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9400元[(105天+17天)×100元/天+120天×60元/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确定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计算到总损失之内。以上损失共计61674.58元,由被告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为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45094元(20494元+4000元+19400元+500元+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325.49元[1700.58元×(1-15%)+2440元+2440元],由被告郭家刚赔偿255.09元(1700.58元×15%)。扣除被告郭家刚已支付的3000元,由被告人保泸州经开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舒健58674.58元,支付被告郭家刚2744.91元(3000元-255.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健58674.58元;二、驳回原告舒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郭家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开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