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5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常州恩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红河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恩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红河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857号原告:常州恩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982386161,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新桥商业广场(馨都苑)107号。法定代表人:路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河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32500000020118,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河大道与五号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永欣,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常州恩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煦公司)诉被告红河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星到庭参加诉讼,海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润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01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他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海润公司向他公司购买太阳能备品备件,合计货款101060元。他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海润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海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8日,恩煦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两份货款总额为101060元的购销合同,约定由恩煦公司向海润公司供应光伏设备备品备件。恩熙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6日,恩煦公司分别向海润公司开具两张票面金额合计为1010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27日,恩煦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恩煦公司与海润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恩煦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相一致,且海润公司未对货物交付事实及付款条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海润公司结欠恩煦公司货款1010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海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给付货款101060元或该货款不存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海润公司应对货款101060元负偿付之责。海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恩煦公司主张海润公司给付货款1010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红河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常州恩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1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782元(常州恩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红河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常州恩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