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9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余姚市天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少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天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少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9652号原告:余姚市天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叶茀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渠,公司员工。被告:朱少波,男,成年,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金鼎豪庭*幢***室。原告余姚市天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少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余姚市天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姚市天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少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姚市天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姚市天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