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德明与安徽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明,安徽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506号原告:赵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旭,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德明与被告安徽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765.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购买被告开发的霍邱县卧阳锦绣城小区房屋,双方于2012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35665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该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前,而被告直到2013年9月15日才将该房交付给原告,逾期138天,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应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日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违约金未果。2016年1月,被告组织业主商谈违约金事宜,但只同意象征性的每户给两三千元,原告未同意。安徽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延迟交付房屋138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4765.43元(356653元×3÷10000×138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赵德明违约金1476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安徽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敏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人民陪审员 罗 会 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