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夏汉兵与虞建飞、朱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汉兵,虞建飞,朱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4106号原告:夏汉兵。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秋,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建飞。被告:朱小菊。原告夏汉兵与被告虞建飞、朱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汉兵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建飞、朱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虞建飞以厂子里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9日被告朱小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也未约定利息和借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虞建飞、朱小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虞建飞与被告朱小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虞建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虞建飞在今借人栏签名。2015年10月29日,被告朱小菊与被告虞建飞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在今借人栏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夏汉兵与被告虞建飞、朱小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被告虞建飞与被告朱小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债务形成的期间在被告虞建飞、朱小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虞建飞、朱小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虞建飞、朱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建飞、朱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汉兵借款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虞建飞、朱小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