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丁细玲与武汉强力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鑫鼎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细玲,武汉强力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鑫鼎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408号原告:丁细玲,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鑫鼎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磨床操作员,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本涛、姜小菊,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强力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花山镇18号。法定代表人:孙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蛟,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鑫鼎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花山镇18号。法定代表人:王宏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荣,男,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细玲(下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强力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强力公司)、被告武汉鑫鼎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鑫鼎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菊、被告强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荣和郑云蛟、被告鑫鼎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强力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0×11=28600元;3、被告强力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的工资:2600×3=7800元;4、被告强力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15=39000元;5、被告强力公司赔偿原告2000年7月至2002年11月及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损失4630.8元;6、被告强力公司支付原告2000年7月至2016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7333元;7、被告鑫鼎力公司对上述请求2009年4月之后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7月入职被告强力公司从事磨床操作员工作。2009年4月,被告强力公司设立被告鑫鼎力公司,随后原告被派遣至被告鑫鼎力公司从事同样的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强力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多项违法行为,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两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或者补偿。被告强力公司辩称:原告于2000年7月至被告强力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强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7年7月解除,并于2010年10月19日补签了因原告个人原因辞职而自愿与被告强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后被告强力公司没有重新聘用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强力公司不存在再次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强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7月解除,被告强力公司不存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当时也没有双倍工资的规定。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强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7月解除,至于被告鑫鼎力公司是否支付工资与被告强力公司无关。原告的第四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强力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该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被告强力公司工作时,被告强力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不存在支付社保损失。带薪年休假条例是2008年1月1日生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07年7月解除,原告的第六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强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7月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鑫鼎力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强力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强力公司从事磨工工作。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强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7年7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鑫鼎力公司从事磨工工作,但被告鑫鼎力公司此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对外以被告强力公司分支机构武汉市减速机厂的名义经营。2009年4月28日,被告鑫鼎力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成立。2015年11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未再回被告鑫鼎力公司工作。2016年3月15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7月已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被告鑫鼎力公司的股东系被告强力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强力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12月至2010年10月的基本养老,案外人武汉红钧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0年7月至2002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5044.06元,原告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5年10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10258.36元。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上岗证、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股东会议纪要、工商查询信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认定工伤结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强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7月解除,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在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未为被告强力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强力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1月和2月工资7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7月解除,此时原告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而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与被告强力公司未再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强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强力公司自2000年7月至2007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强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3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为了办理社保异动而签订及被告强力公司安排其至被告鑫鼎力公司工作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2000年7月至2002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是由案外人武汉红钧商贸有限公司缴纳,而原告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与被告强力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强力公司赔偿原告2000年7月至2002年11月及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损失463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鑫鼎力公司的股东也系被告强力公司股东之一,但被告鑫鼎力公司与被告强力公司均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鑫鼎力公司对上述请求2009年4月之后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细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余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静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