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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法东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法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法东,绰号“华东”,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院批准,同年5月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蔡维旋,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法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法东及其辩护人蔡维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胡法东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购得制毒尾水两桶,并藏于其家门前的废井中。2015年春节前,胡法东请罗伟彬(另案处理)作为制毒师傅,在其位于惠东县白花镇联丰村委福岭村06号的老屋,用上述尾水制出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0.4千克。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胡法东在其老屋将其从他人处获��的一批氯胺酮进行清洗、提纯、包装后,存放在一辆灰色现代小汽车上(车牌号为粤B×××××)。2015年4月1日凌晨,胡某1(另案处理)按胡法东的吩咐,安排胡某2(另案处理)将该车开到惠东县白花镇白花中心幼儿园后建设路停放时被现场抓获,民警在该车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7包,共净重5994.02克(经检验,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52.23克/100克至53.39克/100克不等)。2015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法东在其老屋利用尾水继续制造毒品氯胺酮。次日5时许,民警在该老屋抓获胡法东,现场缴获电子称、风扇、煤气瓶、炉头等制毒工具一批及固液混合状可疑毒品一盆,净重5.45千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法东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持有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法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第一宗被告人所制的0.4千克氯胺酮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认定该宗犯罪;2、被告人胡法东在其老家的所缴获的毒品是半成品,不能将固液混合物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的犯罪形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法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胡法东在其老屋将其从他人处获取的一批氯胺酮进行清洗、提纯、包装后,存放在一辆灰色现代小汽车上(车牌号为粤B×××××)。2015年4月1日凌晨,胡某1(另案处理)按胡法东的吩咐,安排胡某2(另案处理)将该车开到惠东县白花镇白花中心幼儿园后建设路停放时被现场抓获,民警在该车内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氯胺酮7包,共净重5994.02克,含量为52.23克/100克至53.39克/100克不等。2015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法东在其老屋利用他人剩下的制毒“尾水”制造毒品氯胺酮。次日5时许,民警在该老屋抓获胡法东,现场缴获电子称、风扇、煤气瓶、炉头等制毒工具一批及固液混合状毒品氯胺酮5.45千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进行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扣押清单:(1)惠东公(刑)勘(2015)K4413231505002015040001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东县白花镇联丰村委福岭村6号查获一起制毒案件。经勘查,福岭村6号西北侧为福岭村7号大门内地面上有1台T**-100字样电子称。福岭村6号客厅西北角一桌子有一瓶“医用酒精”字样瓶子,瓶子里面有酒精半瓶(实物提取),在该瓶子东侧有半瓶用白色塑料瓶装的可疑液体(实物提取)等杂物。在客厅东北角有一台洗衣机(实物提取)。厨房西北角有一冲凉房,冲凉房西北角有2个红色塑料盆筛子(实物提取),门南侧地面上有一个直径为62CM的红色塑料盆(实物提取),在该塑料盆里面有一个直径为55CM红色塑料盆(实物提取),在该塑料盆���面有可疑黄色液体,液体内带有白色结晶体(实物提取),在塑料盆上有1根长78CM,直径为0.8CM的铁棍。在红色塑料桶的北侧地面上有1台黑色的立地风扇(实物提取)。塑料桶内有1个绿色塑料勺子(实物提取),在红色塑料桶西侧地面上有1枚中华字样的烟头(实物提取),在烟头西侧地面上有1个炉头(实物提取)。在该炉头西侧地面上有2个煤气瓶(实物提取)。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提取的物品。(2)惠东公(刑)勘(2015)K441323180100201506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6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胡法东的供述到位于广东省惠东县白花镇联丰村委福岭村6号门前150米处一水井勘查。经现场勘查,该水井已被泥土和木板填盖,挖开水井上的泥土和木板内三桶用蓝色胶桶盛装的可疑液体(实物提取)和一桶用白色胶桶盛装的可疑液体(实物提取)。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了上述可疑液体。(3)惠东公(刑)勘(2015)K441323180100201504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广东省惠东县白花镇白花中心幼儿园后面(建设路)扣押一辆悬挂车牌号为:粤B×××××灰色北京现代牌三厢小汽车,在该车后尾箱发现注有“CITYBIRD”字样的棕色旅行袋一个,在该旅行袋内有黑色塑料袋和红色塑料袋各一个,在黑色塑料袋内有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4包(实物提取)、在红色塑料袋内有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包(实物提取)。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了上述7包可疑毒品及旅行袋1个。3.称量笔录,证实:(1)公安机关对2015年4月1日从惠东县白花镇联丰村委福岭村06号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除皮称重,用红色胶盆盛装的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5.45千克。被告人胡法东对该称量笔录进行签供确认。(2)公安机关对2015年04月01日在北京现代小汽车(悬挂车牌:粤B×××××)后尾箱内缴获可疑毒品分别编号1-7号进行除皮称重,编号l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色晶体状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1002.41克;编号2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1003.12克;编号3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994.48克;编号4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494.85克;5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1003.36克;编号6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除皮后1002.57克;编号7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后称重为493.23克。以上可疑毒品除皮后共称重为5994.02克。(3)公安机关对从惠东白花镇联丰村委福岭村缴获的可疑液体分别编号1���4,编号1用白色胶桶盛装可疑液体除皮后称重为16.05千克;编号2用蓝色胶桶盛装可疑液体除皮后称重为17.4千克;编号3用蓝色胶桶盛装可疑液体除皮后称重为20.4千克;编号4用蓝色胶桶盛装可疑液体除皮后称重为18.05千克。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1)惠市公(司)鉴(化)字(2015)139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5)D1395-1:从现场缴获编号1的黑褐色可疑液体中抽样送检一小瓶,检材中检出苯甲酸乙酯及氯胺酮成分;(2015)D1395-2:从现场缴获编号2的白色可疑液体中抽样送检一小瓶,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2015)D1395-3:从现场缴获编号3的黑褐色可疑液体中抽样送检一小瓶,检出苯甲酸乙酯及氯胺酮成分;(2015)D1395-4:从现场缴获编号4的黑褐色可疑液体中抽样送检一小瓶,检材中检出苯甲酸乙酯及氯胺酮成分。公安��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胡法东。(2)惠市公(司)鉴(化)字(2015)71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5)D0712-1:在粤B×××××小汽车后尾箱内缴获编号1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一小包,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53.80克/100克;(2015)D0712-2:在粤B×××××小汽车后尾箱内缴获编号2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一小包,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53.55克/100克;(2015)D0712-3:在粤B×××××小汽车后尾箱内缴获编号3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一小包,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53.48克/100克;(2015)D0712-4:在粤B×××××小汽车后尾箱内缴获编号4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一小包,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53.47克/100克;(2015)D0712-5:在粤���×××××小汽车后尾箱内缴获编号5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一小包,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53.25克/100克;(2015)D0712-6:在粤B×××××小汽车后尾箱内缴获编号6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一小包,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52.23克/100克;(2015)D0712-7:在粤B×××××小汽车后尾箱内缴获编号7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一小包,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53.93克/100克。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胡法东。(3)惠市公(司)鉴(化)字(2015)70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D0707-1:现场一红色塑料盆内缴获的黄色液体带有白色结晶状可疑毒品中抽样送检一小瓶,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胡法东。(4)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5)282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2015)DNA0282-1号检材:现场提取的厨房中央地上“中华”牌烟头一枚,现场提取的厨房中央地上“中华”牌烟头上检见一未知男性的STR分型。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胡法东。5、车辆检验证明及车辆查询记录,证实:送捡的粤B×××××灰色现代小汽车发动机号码为G4FA*BB563840*,车架号码为LBERCACBOBX077010,经检验,均为原号码;粤B×××××北京现代小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罗祥满,身份证号码:。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法东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7、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胡法东黑色诺基亚牌,号码为134××××7771的���机;该号码与胡某1130××××6383在2015年3月31日5:42、15:58、21:26、22:05、22:09、22:20各有通话一次。(2)证人胡某1130××××6383手机号码与被告人胡法东134××××7771的号码在2015年3月29日21:55;2015年3月31日05:42、15:58、21:26、22:06、22:10、22:20各有一次通话。(3)证人胡某2134××××7850的手机号码与胡某11307526638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3月31日21:11、2015年4月1日00:47、1:52、1:57各有一次通话。8、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黄某证言,出狱后没有见过胡某4,没有帮胡某4做过违法的事情。我不认识惠东县白花镇“四眼峰”、“山寨主”、“华东”等人。我没有贩卖制毒用的废水给他人。(2)证人胡某3证言,2015年4月1日凌晨,我没有打电话叫胡某2去白花联丰村委瓦窑下村开过一辆现代轿车(粤B×××××)。���法东在白花联丰老家参与制毒,我没有参与。胡法东的制毒原料我不知道是哪里来的。证人胡某3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胡法勇、胡某2。(3)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2时30分左右,我当时跟朋友在白花镇长塘村吃夜宵,这时,胡某1打我手机,他在电话里对我说,“阿哥叫你去白花瓦下村靠马路边废品店开部车去老屋等他”,当时,胡某1也没有告诉我是什么车,车牌号是多少,这样,我自己没有吃完就驾驶摩托车去白花镇瓦下村深汕路边那间废品店,到了这间废品店后,有一个男子(20多岁,讲客家话,口音是惠东人,我不认识)向我走进来,他问我说,“你是过来开车的吗?”,我说是的,他就叫我在门口等一下,我把摩托车放到废品店里。大约等了一个小时,看见一辆银色的现代小汽车(车牌号粤B×××××)开进废品店门前,我和废品店的男子就一起走到该小车旁边,该小车上下来两个男青年,他们也没有拨车钥匙,他们两人也没有跟我说什么,下车后直接走入废品店内,废品店的男子叫我把车开走。我就驾驶该车到胡法东在福岭村老屋门前等他,当时,我看到该车的副驾驶位置并没有放东西,后排座位我没有留意看,也没有打开尾箱看里面情况。我到胡法东老屋门前等了十五分钟至二十分钟左右,我打了胡某1和胡某3手机,他们两人手机都关机了。我于是就驾驶粤B×××××小车回白花镇,把车停到建设路边,然后我步行回家了。我与胡某1平时叫胡法东都称他为“阿哥”,胡某1电话里跟我说的“阿哥”指的就是胡法东,我和胡某1平时称胡某3为“军哥”。这辆小车确实是胡法东通过胡某1叫我去瓦下村废品店里开走的,车内的毒品是不是他的我不清楚。证人胡某2通过混杂照片辨��出胡法东是2015年4月1日叫其去瓦下村废品店开走粤B×××××小车的人;辨认出胡某1是2015年4月1日转告其胡法东叫其去瓦下村废品店开走粤B×××××小车的人;辨认出胡某3。(4)证人胡某4证言,我认识胡法东,平时叫他“傻华东”。我不认识“四眼峰”、“山寨主”,没有叫“四眼峰”、“山寨主”、“傻华东”等人去资金县制造毒品K粉。我在红岭大道91号公司办公室白天24小时都有人在,没有失窃物品。证人胡某4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胡法东。(5)证人李某(瓦下村废品店老板)证言,胡法东(平时称他阿东)平时有到我以前开的废品店打纸牌,有时到我废品店购买废铁,所以也认识。这间废品店我是2014年4月1日开始经营的,到2015年4月1日你们公安机关来抓捕后就决定结束营业了。在2015年4月1日凌晨1时多至凌晨2时左右,我从平山饮完酒后曾经进入过我们的废品店。我看到魏国鹏、“石古仔”和刚才你们让我辨认的那个男青年(经辨认该人是胡某2)在废品店坐着,那个外面来的男青年(即胡某2)开来一辆摩托车放在门口,还有一辆白色纳智捷小车(无挂牌)放在废品店内,我问他们这么晚为什么没有睡觉,他们说在看电视,我在那里抽了一根烟就离开回家睡觉了。我当时在废品店时没有看见一辆车牌号为粤B×××××银灰色小汽车停在里面。证人李某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阿东”是胡法东;辨认出胡某2是2015年4月1日凌晨1时多,我看到的跟“败家”、“石古仔”在废品店的男子。9、被告人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胡法东供述,2015年3月31日10时左右,我在我的老屋一楼里制造毒品“K粉”。我按照罗伟彬教我的制造毒品“K粉”流程做,当天晚上11点左右,就结成“K粉”晶体,然后我就用风扇对着装“K粉”结晶体的大红塑料盆吹风,之后我到隔壁的新屋一楼房间里睡觉。我打算睡到早上把酒精倒出来后凉干“K粉”。4月1日凌晨5时左右,民警到我家将我抓获,民警当场在我老屋找到我的制毒点,当场查获刚制好在红色塑料盆的“K粉”以及其他制毒工具、原料。民警在粤B×××××现代牌小车上查获的毒品及车内物品是我的。这些毒品“K粉”一共七袋共七公斤,每袋是一公斤左右,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包装袋上没有字),然后放入一个灰色旅行袋内,然后放在小车副驾驶位置,你们警察查获时这些毒品是放在车尾箱里,应该是胡某2跟我借车后把这些毒品放在车尾箱里。当时我还有一个钱包放在驾驶位上盒子里。这些毒品是我以前盗窃胡某4的毒品8条多(公斤)后埋在我家福岭村新屋后面菜地里,抓我当天晚上8���左右,我挖出这些“K粉”后在我老屋一楼里用酒精洗后晾干打成七袋,每袋称重一公斤,然后放入旅行袋内,再放在驾驶位上,然后驾驶到白花镇瓦下村废品店内。因为我知道当晚大行动,所以我想藏好它。2015年3月31日晚上10时左右,胡某2自己驾一辆摩托车到我新屋,当时我在新屋,胡某2跟我说借车给他接女朋友,我一时忘记车上有毒品,然后我拿了钥匙给他,我说车在瓦窑下废品店,你自己去开车。在我家门前挖出的四桶制毒废水,我记不清哪两桶用于春节用来制毒的,哪两桶用于2015年3月31日用来制毒的。那些尾水在制毒时制完的,制毒后在倒回桶里。因为尾水太臭和含有少量毒品成分,以后还可以拿来制毒,所以才重新藏在废井里。好的“K粉”是纯白色,从胡某4公司盗窃所得的“K粉”呈黄色,断定质量不好,需要重新加工提纯。我是在2015年3月31日在惠东白花镇联丰村委福岭村我家加工提纯“K粉”的。2015年3月31日我先加工、提纯9条“K粉”,之后我把剩下的加工“K粉”的酒精连同废井里面的废水一起加工成毒品“K粉”,加工好后那些尾水装入塑料桶放回到废井里。被告人胡法东对缴获毒品的现场照片进行了指认,并签供“这时在我家老屋查获的毒品K粉,是我制的”;指认粤B×××××小车、装7包K粉的旅行袋及7条“K粉”;指认福岭村路口、家门口、老屋门前的废井及藏在废井中四桶废水。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法东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于2015年4月1日抓获被告人胡法东。13、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胡法东2015年4月3日入所体检的情况。14、关于胡法东检举线索核查情况的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胡法东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在调查与核实。以上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法东无视国法,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法东所犯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法东于2013年10月份制造毒品氯胺酮的犯罪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法东2015年3月31日制造毒品的地点当场缴到制毒工具及原料、毒品等物品,结合被告人胡法东的稳定供述,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胡法东有参与制造毒品氯胺酮的犯罪事实,上述毒品经检验均含氯胺酮成分,被告人的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既遂,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起诉书指控被��人胡法东2013年10月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和制出氯胺酮0.4千克主要证据依据被告人胡法东的供述,但该单犯罪事实没缴到毒品现货和制毒工具,另外同案人罗伟彬在逃也无法印证被告人胡法东供述的真实性,因此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胡法东参与该宗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公安机关对胡法东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前侦查机关回函称仍在调查与核实中,因此被告人不具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胡法东归案后属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法东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34年3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涉案毒品、制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制造、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制造、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制造、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制造、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制造、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制造、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制造、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制造、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制造、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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