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潘振、朱圳红等与谢川川、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朱圳红,谢川川,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269号原告:潘振,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原告:朱圳红,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系原告潘振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生,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黎川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系原告潘振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川川,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尧玲,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金溪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原告潘振、朱圳红诉被告谢川川、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振、朱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生,被告谢川川、尧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振、朱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潘振与被告尧玲系表姐弟关系。被告尧玲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于对亲戚的信任,原告通过黎川县信用联社城外分社汇入尧玲指定的谢川川账户5万元。随后,原告向尧玲询问款项收到及工程落实情况,尧玲提出可分一些工程给原告,所借款项可作为入股,但时间过去一个月,被告尧玲没有将工程承包合同签订进展情况告之原告。原告在多次催促尧玲无果后,怀疑有假,于2015年12月26日再次打电话给尧玲,提出如果分不出工程就将借款还给原告,尧玲在电话中答应最迟不会超过2016年1月4日将借款归还;但从2016年1月2日起,原告与其联系时发现尧玲的手机已经停机,导致无法与其联系;2016年1月9日,原告到南昌、抚州、金溪等地寻找被告尧玲、谢川川,在金溪找到尧玲,尧玲答应在一个星期内一定将款全部归还,并补写了一张借条;谁知尧玲不仅没有按照承诺归还借款,反而再次故意将手机停机,使我无法与其联系。综上,被告尧玲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被告谢川川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且该笔借款已实际汇到了其银行账户,被告谢川川是法律上的借款人,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谢川川对该借款有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被告谢川川、尧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振与原告朱圳红系夫妻关系,原告潘振与被告尧玲系表姐弟关系。被告尧玲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提出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朱圳红按被告尧玲的要求将5万元现金通过黎川县农村信用社域外分社汇入谢川川的账户上。2016年元月9日被告尧玲向原告潘振补写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振人民币计伍万元正。之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到向被告催要,但均未果。原告朱圳红遂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银行转账回单、借条微信记录,原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尧玲因急需资金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了被告尧玲,事后被告尧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由此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尧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可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时的2016年5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谢川川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谢川川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其将自己在黎川县信用社的账户,借给被告尧玲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出借银行账户。被告谢川川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存在过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关于“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谢川川应对其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尧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潘振、朱圳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谢川川对上述(一)项被告尧玲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尧玲、谢川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龙基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