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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闫振锁等与赵康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锁,蔡生彩,赵康康,周福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1495号原告闫振锁。原告蔡生彩。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苑喜报,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康康。被告周福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营业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迎宾北路30号,代码:81243304-7。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振锁、蔡生彩诉被告赵康康、周福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连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锁、蔡生彩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喜报,被告周福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康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振锁、蔡生彩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赵康康驾驶周福宾所有的(京XXX**)重型卸货车行驶至北京京津高速8公里处与原告闫振锁、蔡生彩儿子闫X驾驶的(京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闫X当场死亡,闫X驾驶的车辆报废。事发后,原告就死亡赔偿金、停尸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找被告协商未果。因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123414元、丧葬费38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25.80元、停尸费17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44521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康康未答辩。被告周福宾辩称:我同意赔偿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商业险部分我方只同意赔偿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停尸费算在丧葬费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交原告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交通费和住宿费需要正规的发票,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车辆损失费,该项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如果车辆完全报废,全额应该是11.78万元,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振锁与蔡生彩系夫妻关系,二人系闫X之父母。2016年4月25日3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路8公里处,被告赵康康驾驶周福宾所有的(京XXX**)重型卸货车与原告闫振锁、蔡生彩儿子闫X驾驶的(京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闫X当场死亡,闫X驾驶的车辆报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康康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闫X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赵康康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被告周福宾所有,赵康康系周福宾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赵康康在为周福宾工作,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原告闫振锁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1380元、丧葬费425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921元、交通费1278元、住宿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117800元,共计76899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民政所证明、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赵康康驾驶周福宾所有的(京XXX**)重型卸货车与原告闫振锁、蔡生彩儿子闫X驾驶的(京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X死亡。被告赵康康负事故次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闫振锁、蔡生彩的合理损失。被告赵康康系周福宾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赵康康在履行职务。因此,被告周福宾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者应对此负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康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闫振锁、蔡生彩的合理损失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周福宾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本院根据查明的案情确定死者闫X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核实交通费为12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因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闫X的户籍系农民家庭户口,鉴于此本院根据上年度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113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查明的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00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处理此次事故这些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根据原告来京处理事故的次数,依法酌情住宿费2100元,对其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闫振锁、蔡生彩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闫振锁、蔡生彩之子死亡,原告闫振锁、蔡生彩有子女三人,因此,故本院对原告闫振锁、蔡生彩的扶养费予以支持数额为1739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给付原告闫振锁、蔡生彩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振锁、蔡生彩财产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振锁、蔡生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五十四万一千一百九十八元的百分之三十即十六万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振锁、蔡生彩财产损失十一万五千八百元的百分之三十即三万四千七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闫振锁、蔡生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八十九元,由原告闫振锁、蔡生彩负担一千零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周福宾负担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连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