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29日被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PE70**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缸线17公里+500米处时,与行人武某某刮撞,造成武某某死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某某系生前外力撞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合计26万元(包括交强险11万元),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书,朝阳县鸿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各项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凤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