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5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文灵利与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深圳市富临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文灵利,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深圳市富临纸业有限公司,王志强,李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7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灵利,女,汉族,1983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同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博头村华发大厦。法定代表人:丁耀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富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麻布新村第二工业区*号厂房**楼。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志强,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宏,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再审申请人文灵利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深圳市富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公司)、王志强、李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灵利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担保书作为认定文灵利承担担保责任唯一证据,一、二审法院均未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应当再审。二、一审理法院未依法对文灵利进行传唤,违反法律规定,剥夺文灵利质证、辩论权利。二审法院不予纠正严重违法,本案应当再审。三、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本案二审是由审判长李倩、审判员涂林宗、代理审判员钟满福组成。然而,开庭当天仅有一名审判员在场,文灵利认为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使文灵利的合法庭审权利受到了严重损害,本案应予再审。为此,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华发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审期间文灵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文灵利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现文灵利却以侵犯其诉权为由提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文灵利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发公司主张文灵利应对富临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提供了文灵利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担保书予以证明,而文灵利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判决文灵利对富临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华发公司提供的当事人地址,通过富临公司的地址向王志强、富临公司、文灵利、李宏邮寄一审的诉讼文书。二审法院根据王志强与文灵利为夫妻关系,相关邮件亦由富临公司的员工及王志强代为签收,王志强一审已经参加诉讼,且王志强、富临公司、文灵利、李宏对该送达行为没有异议等情况,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富临公司、文灵利、李宏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亦无不当。至于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问题。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倩、审判员涂林宗、代理审判员钟满福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综上,文灵利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灵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加武审判员 张学英审判员 陈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家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