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宪兰、李剑辉、李生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宪兰,李剑辉,李生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宪兰,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辉,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香,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7830528-1。代表人:陈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宪兰、李剑辉、李生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剑辉及其与钟宪兰、李生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宪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宪兰、李剑辉、李生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100万限额内承担325904.5元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肇事者谢晓权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离开”不等于“逃离”,原审法院忽略了武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闽0824刑初字7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直接按照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武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晓权在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导致无法查证事发时谢晓权的心里及生理状态,谢晓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富生无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在本案中,谢晓权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客观上也报警,之后也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更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谢晓权能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报警,之后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其离开事故现场并非逃避法律追究。2、本案中谢晓权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接受调查,其离开事故现场,仅仅是因为害怕被殴打,并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其行为并不影响交警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扩大,故谢晓权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其为逃离行为,事实上武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对此也未作出逃逸的法定情节的认定。3、本案中谢晓权之所以没有被认定逃逸,是交警在外围排查的过程中的证人证言,均确认当天晚上谢晓权和他们一起吃饭的过程中并未饮酒。(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不产生效力。肇事者谢晓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格式免责条款,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明确提示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尽上述两项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在投保单上签名并非《保险法》意义上所要求的保险人已明确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答复》,《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本案涉及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机动车车辆保险理赔提示书》,但是该理赔提示书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为该提示书上并没有列明免责条款等相应的免责内容。(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逃逸不予理赔的理由:肇事司机逃逸后将使交警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从而不能准确的认定事故责任,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出具事故认定书,从而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而在本案中,此次事故事实是清楚的,肇事者谢晓权在事发之时报警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原因,虽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但并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而造成经济损失,如果仅仅是因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而肇事司机又难以承担赔偿损失,那么第三者责任险则达不到分散风险的目的,与保险法的保险理念相悖,也明显地损害了作为受害人家属的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错误。肇事司机谢晓权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下午才投案,其没有积极配合交警调查、检验,导致交警无法查证其事发时的心理及生理状况,以上事实客观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明确记载,相关刑事判决书也没有否认上述客观事实。上诉人所称肇事司机谢晓权因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不符合保险免责情形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一,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是肇事司机的单方辩解,不符合情理难以成立:其可以到派出所、交警大队寻求保护,最起码应当保持手机畅通,然后遵从交警指示按照要求接受检查、检验,而不是隐匿起来令交警无法与其联系;其二,肇事司机即使有报警,但其之后隐匿起来逃避交警依法应当对其进行的检查检验,导致无法查证其事发时的心理及生理状况,该隐匿行为仍然属于一种逃逸情形。因为其通过擅自离开现场、逃避检查的故意行为,企图让相关证据灭失和无法取得,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比如醉驾)的不法目的;其三,并非只有构成刑法上肇事逃逸保险才能免赔。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并没有设置这种前提条件,只要有逃离现场的事实,有影响或干扰事故性质、责任认定的行为,即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也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肇事司机兼车主谢晓权当庭确认《投保单》、《理赔提示书》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签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第七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进行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按照上述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保护现场并接受交警的检查检验,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离开现场(如抢救伤员需要)。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极易诱发道德风险,也违反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同时,作为机动车车辆商业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时,保障保险公司援引前述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合同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实际上,自醉驾入刑以来,有相当一部分驾驶人酒驾发生事故后就采取隐匿起来的作法,酒醒后再行投案,借此逃避酒精检测。这种错误的作法不应当得到纵容和变相鼓励,否则就无法实现民事裁判的正面引导作用,造成相关法律法规还有漏洞可钻的错误局面。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宪兰、李剑辉、李生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100万元限额内承担325904.5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20时11分许,谢晓权驾驶闽FEW7**号小型轿车从武平县城往万安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9线354KM+650M处武平县平川镇红东村吊塘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超车,遇险情操作不当,碰撞行人李富生,造成李富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晓权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称系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于次日下午到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晓权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导致该队无法查证事发时谢晓权的心理及生理状态;谢晓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富生无责任。2016年1月11日,钟宪兰、李剑辉、李生香起诉谢晓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谢晓权承担因李富生死亡而产生的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37万元。该案经武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一、谢晓权一次性赔偿因李富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6万元(含已经预缴武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3万元),此款在协议签订后当即付清。二、谢晓权所有的车辆闽FEW7**投保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由钟宪兰、李剑辉、李生香向该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谢晓权及家属应该提供相应的材料予以配合。三、本案就此终结,双方不得就本案再向对方主张其它民事权利。谢晓权按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家属26万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晓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闽0824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谢晓权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17日,谢晓权在《放弃索赔声明书》中申明人(被保险人)处签字。该声明书内容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公司(营业部):声明人谢晓权就闽FEW7**号汽车向贵公司投保,该车于2015年12月11日在省道309线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因关联放弃商业险,声明人特别声明闽FEW7**号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本人承担,不向贵司提起任何的保险索赔,不需贵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本车车损、本车车上人员及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一审另查明,谢晓权驾驶的闽FEW7**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4月20日向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谢晓权投保时在《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栏下方投保人签名处签字;并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中签字,提示书载明保险公司对免除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及提醒投保人特别关注责任免除范围等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李富生出生于1957年4月21日,2015年12月11日死亡。李富生与钟宪兰夫妻共生育2个子女(李生香、李剑辉)均已成年。一审又查明,在本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一审法院向谢晓权作询问笔录方式查明案件事实,不追加谢晓权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016年7月18日,谢晓权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称:同意由钟宪兰、李剑辉、李生香向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理赔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赔偿款,对钟宪兰、李剑辉、李生香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意见,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放弃索赔声明书》的签名好像是其本人所签,但不放弃要求本案交通事故商业险的赔偿,本案中钟宪兰、李剑辉、李生香起诉的赔偿款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谢晓权没有动过现场,将车留在现场报案后就离开了,离开现场的原因是怕死者家属打,第二天下午去交警做笔录,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意思,当时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钟宪兰、李剑辉、李生香对谢晓权的陈述内容没有异议,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内容有意见:谢晓权签《放弃索赔声明书》是在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向其解释清楚商业险免赔的情况下自愿签字的,谢晓权说怕死者家属打才离开现场理由不充分,谢晓权可以到派出所、交警大队,而不是躲起来让交警二十多个小时找不到。一审法院认为,谢晓权自愿向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谢晓权与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谢晓权履行了说明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二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亦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谢晓权在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下午才投案,没有积极配合交警调查、检验,导致交警无法查证事发时谢晓权的心理及生理状况,其也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因此,本案中闽FEW7**号小型轿车肇事时的驾驶人没有正当理由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及时投案和配合调查,也不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之一;而且,该行为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此,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谢晓权对本案中钟宪兰、李剑辉、李生香向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理赔赔偿款没有异议。因此,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提出的其与钟宪兰、李剑辉、李生香不存在合同关系,钟宪兰、李剑辉、李生香无单独商业险索赔权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钟宪兰、李剑辉、李生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宪兰、李剑辉、李生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188元,减半收取3094元,由钟宪兰、李剑辉、李生香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根据笔录中曾洪斌、谢晨强的证人证言,当晚谢晓权没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不存在逃避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客观性、上诉人的主张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谢晓权当晚没有喝酒,交警并未认定谢晓权酒驾或者醉驾,一审判决并未以谢晓权酒驾或者醉驾来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仅凭曾洪斌、谢晨强两人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完全排除谢晓权在事故发生前有喝酒或醉酒的可能,且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情形并不以酒驾或醉驾为前提,该证据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晓权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导致该队无法查证事发时谢晓权的心理及生理状态;谢晓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富生无责任。”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个刑事证据,其认定事实部分应当按照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在本案中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谢晓权弃车逃逸。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已经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在谢晓权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之前,刑事判决未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错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二、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人谢晓权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虽有及时报警,但直到次日下午才投案,没有积极配合交警调查、检验,导致交警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心理及生理状况,对其是否存在酒驾或醉驾等情况无法认定,同时谢晓权也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述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以黑体字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谢晓权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字,“投保人声明”表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钟宪兰、李剑辉、李生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上诉人钟宪兰、李剑辉、李生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文祥审 判 员 郭胜华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冬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