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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刘军诉王万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军,王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再1号原审原告:刘军,女,1965年7月24日生,住吉林市。原审被告:王万华,男,1960年9月14日生,住磐石市。原审原告刘军与原审被告王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磐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磐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军,原审被告王万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诉称:2006年9月11日,被告王万华向原告借人民币631,910.00元,还款期限为2006年9月20日。到期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31,9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王万华未提出答辩意见。刘军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31,910.00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不开,遂向原告多次借款。2006年9月11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给原告写一张借刘军人民币631,91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06年9月20日前还清。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31,91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就利息问题,原告表示放弃。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万华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应当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被告王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军人民币631,910.00元。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王万华向原审原告借款的部分款项涉王万华的犯罪行为(王万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民分立”的原则,原审原告刘军与原审被告王万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军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原审判决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应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磐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风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人民陪审员  陈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