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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9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学超、张波丽与闫旭、闫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超,张波丽,闫旭,闫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227号原告:杨学超,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波丽,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闫旭,男,汉族,无业。被告:闫宏伟,男,汉族,农民。原告杨学超、张波丽与被告闫旭、闫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彩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超、张波丽,被告闫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宏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学超、张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5210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闫旭购买原告价值57104元的装修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1日还款,并由被告闫宏伟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尚欠52104元,被告推诿未付。闫旭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均属实,只是自己经济紧张,无法付款。闫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闫旭从二原告经营的伟伟建材店赊购价值57104元的装修材料,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2月1日还款。被告闫宏伟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2016年2月3日,被告闫旭向原告支付5000元材料款,下欠52104元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伟伟建材系以原告张波丽的名字登记注册,由原告张波丽、杨学超二人共同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闫旭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2104元,并提交有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一张,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闫宏伟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闫宏伟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自2016年2月即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是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2月起算,现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旭追偿。被告闫宏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旭支付原告杨学超、张波丽装修材料款521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闫宏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闫旭、闫宏伟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彩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良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