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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某1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961号原告:徐某1,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芬,嘉兴市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徐某1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法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及被告亲戚多次劝说被告回原告处,但被告不同意。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因种种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鲍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等,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2。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年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已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在婚后亦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生子尚年幼,双方本应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尽心尽力的维持家庭的稳定与和谐。现因原、被告之间未能有效沟通,夫妻关系逐渐产生隔阂,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原、被告均应从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积极承担起身为人父和人母的责任,协商一致,合理分担,尽职尽责,共同经营好家庭。鉴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希望原告能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努力消除隔阂,积极沟通,牢固树立家庭观念,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