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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冬霞、宣中平、宣琼与徐州仁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霞,宣中平,宣琼,徐州仁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杨冬霞,女,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宣中平,男,1998年6月7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冬霞,女,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宣琼,女,1992年4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华,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仁慈医院,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宗亚力,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广飞,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该医院医患办副主任,住。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冬霞、宣中平、宣琼与被告徐州仁慈医院(以下简称仁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新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霞、宣琼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华,被告仁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广飞、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霞、宣中平、宣琼诉称,2015年9月7日15时30分左右,宣国柱因左手拇指外伤入住被告仁慈医院处,被告进行了拍片等检查,后急诊在臂丛+基础麻醉下行“左拇指清创撕脱皮肤血管神经修复术”,18时左右手术结束,宣国柱被送回病房继续接受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宣国柱感难受不适,自行关掉镇痛泵。在输注第四瓶液体过程中,宣国柱感难受厉害,向医生护士反映,护士讲没有事,并让打开镇痛泵。21时40分左右,输液结束(期间共输入4大瓶、1小瓶液体)。22时30分,宣国柱感难受非常厉害,向护士反映,护士仍讲没有事,并让关电视睡觉,但宣国柱仍烦躁不安、想吐。23时20分,陪护人员进到病房想给宣国柱喂饭,结果发现宣国柱身体发冷、不省人事,慌忙喊医生护士抢救。医生护士从其他地方调来设备,现场一片混乱。后宣国柱被送往ICU抢救。经被告违规抢救无效数天后,于2015年9月19日11时30分被宣布死亡,并告知家人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诊疗规范、医疗原则等,足以证实被告仁慈医院在给宣国柱诊治过程中存在漏诊、术前检查不完善、治疗方案违规、手术操作失误、失职不作为、抢救措施违规、伪造病案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并直接造成宣国柱死亡。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仁慈医院赔偿三原告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乘以13天)、护理费1820元(70元/天乘以13天乘以2人)、交通费及住宿费7858.7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乘以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46952元(23476元/年乘以4年乘以50%)、营养费260元(20元/天乘以13天)、误工费2393元(67183元/年除以365天乘以13天)、丧葬费33591.5元(67183元/年按6个月计算)、事故处理费5000元(在宣国柱住院期间、××危及死亡期间,其直系亲属产生的误工损失),以上合计842169.2元,按照被告仁慈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336868元,再加上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89068元,但三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3865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仁慈医院辩称,首先,在宣国柱尸检报告出来后,被告再次复核了整套病案,并回顾了整个治疗过程,并未发现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漏诊、误诊、抢救不及时等情况。其次,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宣国柱的死亡原因为左拇指外伤术后住院期间脑干血管畸形突发出血至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非被告的诊疗过错导致,宣国柱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死亡系自身脑干血管畸形突发破裂造成的,纯属意外。再次,宣国柱在治疗过程中,仅在入院急诊时缴纳600元治疗费,至今尚欠被告医药费56034.67元。最后,经徐州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宣国柱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虽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其原因力大小仅为轻微因素,被告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宣国柱所欠的医疗费也应该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同时,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损失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宣国柱因左拇指电锯伤致指腹撕脱半小时入住被告仁慈医院,查体:左拇指末节指腹自指端至指间关节处皮肤撕脱,撕脱皮肤挫伤污染重,毛细血管反应迟缓。查X线片示左拇指指间关节融合表现(陈旧性),左手拇指软组织损伤。诊断为上肢撕脱伤(左,拇指)。被告仁慈医院于当日行左拇指清创撕脱皮肤血管神经修复术。术后对症处理,护士半小时巡视一次、一小时测血压一次。当日23时30分,陪护人员发现宣国柱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经被告仁慈医院检查,宣国柱意识丧失、瞳孔散大、颈动脉搏动不能触及、呼吸心跳停止,予胸外心脏按压、开放气道、简易呼吸器使用、电除颤等措施抢救后转入ICU进一步生命支持脑复苏治疗,入ICU后予呼吸机支持呼吸、动脉穿刺测压、头部物理降温、脱水、促醒、营养脑神经、清除氧自由基、抗心律失常、营养心肌等处理。治疗期间,宣国柱出现上消化道出血、血小板减少、肝肾功能损害等情况,予输血小板、利尿、纠正电解质紊乱等处理。2015年9月19日9时30分,宣国柱血压进行性下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30分宣布死亡。后宣国柱家属及被告仁慈医院共同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宣国柱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经对尸体进行检验,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宣国柱符合左拇指外伤术后住院期间脑干血管畸形突发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仁慈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宣国柱死亡后果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对宣国柱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与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6年4月8日,徐州市医学会出具徐州医损鉴【2016】036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结论如下:“……七、分析说明……2、根据患者病史及临床表现,医方诊断上肢撕脱伤(左,拇指)明确。当日行左拇指清创撕脱皮肤血管神经修复术,有手术指证,术式选择正确。术后医方按护理常规进行观察处理(半小时巡视一次、一小时测血压一次)符合诊疗规范。患者术后出现头晕,医方考虑为应用镇痛泵的反应,予停用后症状减轻,处理得当。患者入ICU期间医方予呼吸机、升压药应用及支持对症治疗符合规范。3、医方存在以下过错呼吸心跳骤停的原因常见为心脏或脑血管意外。××患者病情变化后行全面检查(如头颅CT),××因,该例患者在转入IUC后,医方未适时向家属建议行CT检查,未明确诊断,存在过错。4、因果关系分析(1)、根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患者死亡原因为左拇指外伤术后住院期间脑干血管畸形突发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2)、患者脑干出血量较大,发病时即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病情危重,预后极差,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3)、医方未及时明确诊断,未能针对脑出血进行相应治疗,与患者死亡亦有一定因果关系。八、专家意见患者宣国柱的死亡原因为左拇指外伤术后住院期间脑干血管畸形突发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与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另查明,宣国柱与原告杨冬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宣中平)一女(即原告宣琼),宣国柱的父母均已去世。宣国柱在治疗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600元(含住院押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病历、病案资料、医疗损害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宣国柱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宣国柱的户籍在安徽省东至县,其所受伤害为工作中为电锯锯伤,再结合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办事处上河头居委会的证明、宣国柱生前的暂住证以及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宣国柱的工作生活地点以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案三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次,对于各项具体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三原告提供的系预交款收据及住院费用记帐通知单,但该两份证据均加盖了被告仁慈医院收费专用章,再结合宣国柱的治疗情况,以及被告仁慈医院的自认,可以认定医疗费为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13天,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照20元计算13天,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营养费为260元。关于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13天,由此计算误工费为2200.51元。关于护理费,三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的护理费1820元,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确定护理费为1820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宣国柱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6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按照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宣琼已满18周岁,原告宣中平已满17周岁,其需要抚养的年限可按1年计算,由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483元。同时,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丧葬费,其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六个月,由此计算丧葬费为30891.5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费,该项费用与护理费等项目存在冲突,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仁慈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宣国柱的死亡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原因力大小仅是轻微因素,以及考虑到宣国柱的家庭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再次,因宣国柱的死亡与被告仁慈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综合考虑被告医疗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仁慈医院对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19692.35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仁慈医院应当在本案中向三原告赔偿129692.35元。最后,对于被告仁慈医院提出宣国柱在住院及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56534.67元应予抵扣的抗辩,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拖欠医疗费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且被告所述的欠费数额未经结算,具体数额无法确定,被告也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该费用不得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仁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冬霞、宣中平、宣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9692.35元;二、驳回原告杨冬霞、宣中平、宣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8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共计人民币336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杨冬霞、宣中平、宣琼负担人民币1368元(已付),由被告徐州仁慈医院负担人民币2000元(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