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华旭与华健、许世清、邱世钧、邱世洁、华武、易雪军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旭,华健,许世清,邱世钧,邱世洁,易雪军,华武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华旭,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健,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鲁建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洪熙,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世清,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鲁建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邱世钧(兼被告许世清、邱世洁、易雪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邱世洁,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医学院路XXX号10F。被告:华武,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鸿宝一村62栋229号102室。被告:易雪军,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鲁建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华旭与被告华健、许世清、邱世钧、邱世洁、华武、易雪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被告华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洪熙、被告邱世钧(兼被告许世清、邱世洁、易雪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新昌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原告要求获得安置款XXXXXXX.59元,并要求被告华健、许世清、邱世钧、邱世洁、易雪军共同支付上述费用。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新昌路XXX号底层前间、底层后间、底层前间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许鸿章。被告华健、许世清、邱世钧、邱世洁系许鸿章所生之子,被告华武系与许鸿章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原告华旭系被告华���的儿子。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许鸿章与原告华旭、被告华健、许世清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6月21日,被告华健代理许鸿章与征收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征收获得两套安置房屋和货币安置款XXXXXXX.05元。许鸿章于2015年7月16日报死亡。原告华武为系争房屋征收被安置人,应获得征收安置利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华健辩称,原告迁入户口时,口头承诺不入住,实际也未居住,系空挂户口。原告在他处有房,原告父亲华武于1996年4月3日购买商品房,原告于2013年购买经济适用房。系争房屋征收安置款中也没有针对原告的补偿,故原告不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安置利益。被告许世清、邱世钧、邱世洁、易雪军共同辩称,被告华武系许鸿章的继子,四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为读书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承诺毕业后迁出。原告迁入���口时,口头承诺不入住,实际也未居住,系空挂户口。原告他处有房,原告父亲华武于1996年4月3日购买商品房,原告于2013年购买经济适用房。系争房屋征收是按照面积安置,没有针对原告的补偿,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原告不应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安置利益。许鸿章生前在居委会立下遗嘱,将其名下所有征收补偿款及遗产由被告华健继承。被告许世清、邱世钧、邱世洁尊重母亲的意见,同意由被告华健继承。被告华武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新昌路XXX号底层前间、底层后间、底层前间阁,承租人为许鸿章。许鸿章与华玉庭系再婚夫妻。华玉庭与前妻生育被告华武与案外人华某。许鸿章与前夫生育被告许世清、邱世钧、邱世洁。许鸿章与华玉庭生育被告华健。华玉庭于1993年3��31日报死亡。华某于1997年2月21日报死亡。许鸿章于2015年7月16日报死亡。原告华旭系被告华武的儿子。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由被告华健和许鸿章居住。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许鸿章与原告华旭、被告华健、许世清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其中,原告华旭的户籍于1996年8月7日从黑龙江省迁入系争房屋。2015年6月21日,被告华健与征收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新昌路XXX号,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6.7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8.6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8.69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348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947元,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XXXXXXX.37元(包括评估价格XXXXXXX.43元×0.8、价格补贴539684.83元、套型面积补贴554205元)。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为2434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迁费1168.56元、购房剩余补贴250091.3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24345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搬迁奖励费103690元、签约比例奖70000元、签约奖励费221070元、实物奖励10000元、速签奖励费130000元、异地购房补贴80000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2179.05元、特殊困难补贴(许鸿章)3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XXXXXX.60元。被征收人选购两套安置房屋:闵行区永康城兴顺苑鲁建路XXX弄XXX号楼东单元12号801室,建筑面积101.31平方米,总价958027.08元;闵行区永康城兴顺苑鲁建路XXX弄XXX号楼东单元12号802室,建筑面积78.59平方米,总价741384.47元,上述安置房屋总价XXXXXXX.55。征收安置总款扣除安置房屋价款,剩余货币安置款XXXXXXX.05元。安置房屋已办理产证,其中鲁建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01.31平方米,权利人为被告华健;鲁建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的建筑面积为78.59平方米,权利人为被告许世清、易雪军。被告华健确认,除原告申请保全的XXXXXXX.70元,剩余货币安置款已由被告华健实际领取。又查明:被告许世清与案外人黄茜海原系夫妻。1988年,上海东方工业公司套配甘泉三村XXX号XXX、XXX室,面积29.6平方米,新配房人员为黄茜海、许世清、许斌、黄福五、黄南海,承租人为黄茜海。2000年12月5日,黄茜海购买甘泉三村房屋产权,并登记为产权人。被告许世清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同住成年人一栏签名盖章。2007年12月14日,许世��与黄茜海离婚。2008年6月20日,被告许世清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8年10月14日,被告许世清与易雪军结婚。再查明:1996年,被告华武购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宝一村62幢229号房屋,建筑面积40.59平方米。2014年4月,原告华旭取得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53.65平方米。审理中,被告华健、许世清、邱世钧、邱世洁、华武明确要求对许鸿章在系争房屋中的动迁利益进行继承。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户籍摘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街道长江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上海市内销房出售合同》、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认书、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征收安置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特困对象审核认定表、离婚证、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安置款、安置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被告华健为系争房屋征收共同居住人。原告华旭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虽然其曾于2014年取得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济适用住房,但该房屋不属于上述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被告许世清虽然为甘泉三村XXX号XXX、XXX室房屋配房人员,但该房屋人均面积较低,属于他处��房困难的情形。原告华旭与被告许世清虽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鉴于系争房屋内户籍人员结构较为复杂,应认定居住困难在外居住,故原告华旭与被告许世清可作为系争房屋征收被安置人员参与分配,但在征收安置款分配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华健应予以多分。本院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家庭成员对被征收房屋的贡献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酌情确定原告华旭可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00000元。鉴于被告华健、许世清、易雪军实际取得安置房屋和货币安置款,应由上述三被告实际向原告华旭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健、许世清、易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旭上海市新昌路XXX号房屋征收安置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40元,由原告华旭负担14960元,由被告华健、许世清、易雪军负担7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蕾代理审判员  梅松松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