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2010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6月8日23时许,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新店转盘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01mg/100ml,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八日,依法可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予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