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世彬与程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彬,程本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476号原告:李世彬,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毅,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本平,男,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李世彬诉被告程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本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彬诉称:2011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洪山区挽月中学工地供应水泥、砖瓦,双方约定了产品单价、付款方式。同年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支付前期货款后,于同年7月开始未支付货款,截至2011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51,62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均找不同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1,6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世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证据三、送货单15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程本平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状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经人介绍与“武汉市云辉建材有限公司”老板胡子云认识,双方就建造办公大楼和厂房一事进行了协商。经二人协商,胡子云同意按每平方米300元的价格,以房屋冲抵应付给被告的报酬。二人商定后,被告组织人员、材料开始施工,但被告并不认识李世彬。在施工后期,因胡子云水泥供应不足,被告通过案外人王维找原告供应少量水泥。施工基本完成后,仅差原告尾款一万余元,原告起诉五万余万,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以后不付款也与事实不符。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原告与案外人王维约好被告找胡子云结账,但原告与王维却到被告家耍赖,并威胁被告家人。后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从被告母亲处拿走1,000元,二人每人500元。原告也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2011年9月11日向胡子云拿了860元、850元。后原告多次找胡子云讨要货款,并诬陷被告,致被告利益受损。被告程本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胡子云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收条;混凝土搅拌站发货单;原告和王维出具的收条;送货单;收款收据;领条,但未明确说明以上证据的来源、证明目的。另,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与答辩状一并提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经其老乡王维介绍,向被告承接的建筑工地供销水泥。原告共提供送货单十五张,共计金额31,1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于原告供完水泥后仅支付1万元;当年年底,原告与王维至被告家中催要货款,被告支付了1,000元,原告与王维每人5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记有水泥的单价、数量、总价、原、被告的名称。被告的名称虽有“程总”、“程老板”不同简称,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以及案件事实,上述送货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20,690元(31,190元-10,000元-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6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差原告1万元尾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除李世彬、王维共同签字的1,000元收条外,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世彬支付货款20,690元;驳回原告李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5元,由被告程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纯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