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与蔡珍易、罗绵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蔡珍易,罗绵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81民初2114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负责人:麦朝栋,该社主任。被告:蔡珍易,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罗绵凤,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诉被告蔡珍易、罗绵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未按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规定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发出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逾期仍不预交,且没有提出减、缓、免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徐小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鹏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