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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5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三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亮霖阁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三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亮霖阁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64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三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许云强,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亮霖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况江福。原告江苏三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亮霖阁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亮霖阁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三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8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8292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江苏三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1元,由被告吴江市亮霖阁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江苏三灵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成品木地板存在于他处的财产线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辖区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房地产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木地板存放于他人仓库内,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经苏州天中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批木地板评估价值为491000元[具体型号及数量见天中评字(2013)第140号]。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就上述木地板于2016年7月14日10时至当日22时举行第一次拍卖竞价会,竞拍底价为491000元,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此后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10时至当时22时举行第二次竞价会,竞拍底价为392800元,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愿意以二拍流拍底价取得该批木地板。经本院审核,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准,扣除评估费6700元后,申请执行人实际以物抵债执行款为386100元。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木地板,但经两轮拍卖均流拍,申请人表示愿意以物抵债,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准。上述以物抵债的木地板(扣除评估费6700元后)价款为386100元。除上述申请人抵扣的价款外,未清偿部分,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