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李爱珠与瑞顿户外运动用品(厦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爱珠,瑞顿户外运动用品(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8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爱珠,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源(系李爱珠之丈夫),住福建省永春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瑞顿户外运动用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阳光工业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周潜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清,福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伟,福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爱珠因与被申请人瑞顿户外运动用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爱珠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即《请假单》原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讼争《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瑞顿公司在无证据证实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向李爱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生效判决认定瑞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2、瑞顿公司对讼争的《请假单》原件由公司掌握管理的事实并未否认,其仅以《请假单》原件被李爱珠取走为由进行抗辩,但对此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但生效判决却采信瑞顿公司的抗辩主张,显然错误。3、讼争《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李爱珠的奖金及各项津贴、补贴按瑞顿公司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规定执行;李爱珠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亦可证实瑞顿公司曾向李爱珠支付2011年7月及当年12月的年终奖金300元及工龄奖60元,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与瑞顿公司《工资待遇及扩招员工简介》相互印证,可证实瑞顿公司承诺要支付年终奖、工龄奖、新进员工补贴及车费补贴等。但生效判决却认定《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相关奖金、津贴和补贴事项,对李爱珠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瑞顿公司持有的讼争《请假单》原件能证实李爱珠用手机拍照下来的《请假单》是真实的。瑞顿公司不敢提供原件是担心提供出来对其自身不利。故在瑞顿公司不提供,李爱珠又无法自行收集的情况下,李爱珠才向一审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该《请假单》原件,但一、二审均未予调查收集,是错误的。(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瑞顿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定或合同约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应向李爱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生效判决却认定瑞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李爱珠要求瑞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2、李爱珠在瑞顿公司处已连续工作一年零两个月,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工作已满1年,年休假5天”的规定,李爱珠可享受5天的带薪休假。但生效判决不支持其要求瑞顿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报酬565元,属适用法律错误。3、瑞顿公司对李爱珠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真实性并无异议,生效判决却未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是两倍工资,而不是两倍停工津贴。故瑞顿公司支付给李爱珠的两倍工资差额应是2790元(即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平均工资),而不是1103.45元。退一步讲,就算按2012年8月份的停工津贴支付,其两倍工资差额也不是1103.45元,而是1200元。瑞顿公司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李爱珠的再审申请无理,应予驳回。本院审查查明,1、一审中,李爱珠申请法院调取:(1)……(2)李爱珠2012年《请假单》原件。拟证实瑞顿公司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保留劳动关系,并安排其于2012年7月1日至5日调休,2012年7月6日起放假半年。一审庭审中,法庭告知李爱珠:“经审查,原告(李爱珠)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需要法院调取的证据,法庭不予准许。”李爱珠代理人答:“知道。《请假单》原件正常情况下都是公司保管的,所以原件是在被告(瑞顿)公司手中。”在法庭询问“公司员工请假单是否由公司保管”时,瑞顿公司答:“正常是公司保管,但是本案的请假单被原告(李爱珠)拿走了。”法庭又问:“瑞顿公司陈述下请假单是如何被李爱珠拿走的?”瑞顿公司答:“6月22日之后李爱珠拿走了,就没有归还。”2、2011年8月9日,以瑞顿公司为甲方、李爱珠为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年度政府规定乙方工作地点所属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乙方的奖金及各项津贴、补贴按甲方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规定执行。……”3、李爱珠提供的《工资待遇及招员工简介》载明:瑞顿公司系专业服装……企业,……现员工为850人,正计划扩招针车工80名、高频普工70名。诚邀您加盟瑞顿公司,诸将我司有关工资、福利详列如下:……六、工龄奖每人每月10元×进公司至今上班总月数(每年春节后上班发放);七、加班补贴:周一至周五如加班补贴2.6元/小时,周六至周天如上班,上班时间均按加班计算补贴5.2元/小时……十、新进员工每人补贴150元,福建省员工补贴车费30元……。李爱珠提供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上载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李爱珠帐户上载明为“代发工资”的数额分别为2565元、2903元、3483元等。在《工资清单》上,有李爱珠在2011年12月的工资3370元处手写“包含年终奖300元”;在2012年2月份发放的60元处手写“工龄奖”。瑞顿公司一审质证称,对《工资待遇及招员工简介》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李爱珠没有提供原件;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交易查询仅显示李爱珠的实发工资数额,无法证实李爱珠提供的《工资清单》是真实的,李爱珠的工资应以瑞顿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并提供《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李爱珠每月工资数额的构成情况,其中未体现年终奖、工龄奖、新进员工补贴及车费补贴等项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关于生效判决认定瑞顿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瑞顿公司与李爱珠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自合同约定期满即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瑞顿公司办理李爱珠的退工登记手续之日止,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李爱珠于2012年7月2日、4日、5日到公司处打卡,7月6日后李爱珠未到公司上班,瑞顿公司为李爱珠继续缴纳2012年7月份、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生效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瑞顿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终止与李爱珠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李爱珠主张瑞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赔偿金8370元的诉求,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爱珠申请再审主张瑞顿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生效判决认定瑞顿公司无需向李爱珠支付年终奖、工龄奖、新进员工补贴及车费补贴,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讼争《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指李爱珠)的奖金及各项津贴、补贴按甲方(指瑞顿公司)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规定执行”,并没有具体约定奖金及各项津贴、补贴等标准,李爱珠也未能提供瑞顿公司依法制定的相关劳动报酬分配制度等规定;李爱珠提供的《工资待遇及招员工简介》真实性无法确认,无瑞顿公司盖章或该公司相关人员签名,不足以证实瑞顿公司与李爱珠之间曾达成年终奖、工龄奖、新进员工补贴及车费补贴等各项标准的合意;李爱珠提供的其个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上并无体现瑞顿公司每月“代发工资”的具体构成,其中注明“包含年终奖金300元”及“60元为工龄奖”等内容,为李爱珠手写所注。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李爱珠主张的瑞顿公司应向其支付年终奖、工龄奖、新进员工补贴及车费补贴等费用具有合同依据。故生效判决驳回李爱珠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李爱珠申请再审主张生效判决对其该项诉求予以驳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生效判决未支持李爱珠要求瑞顿公司支付其带薪休假工资报酬565元,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李爱珠未举证证实其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之事实,其于2011年7月1日进入瑞顿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满一年,故自2012年7月1日起李爱珠在瑞顿公司才可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待遇。李爱珠诉求瑞顿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65元,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生效判决驳回李爱珠该项诉求,并无不当。李爱珠申请再审主张生效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生效判决认定瑞顿公司应支付李爱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为1103.45元,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因瑞顿公司与李爱珠在讼争《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而继续用工至2012年8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瑞顿公司依法应向李爱珠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差额。基于李爱珠一审中诉求按停工津贴(停工津贴不得低于当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2012年7月份、8月份的工资,故生效判决依照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判令瑞顿公司支付李爱珠2012年7月份的工资1100元及8月份的工资1200元,并依此标准计算李爱珠2012年8月1日至8月28日期间共28天的另一倍工资差额为1103.45元,并无不当。李爱珠申请再审主张另一倍工资差额应以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790元为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生效判决未准许李爱珠关于向瑞顿公司调查收集《请假单》原件的申请,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一审中李爱珠提供讼争《请假条》复印件拟证实瑞顿公司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保留劳动关系,并安排其于2012年7月1日至5日调休,2012年7月6日起放假半年的事实。瑞顿公司一审质证称,该《请假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该《请假单》原件已被李爱珠拿走,同时申请就该《请假单》复印件中最后一行“汤聪智”、“吕美琼”、“何伟明”的签名字迹与上述三人在同份请假单中其他行的签名字迹是否同一进行鉴定,一审予以准许。一审庭审中,法庭亦已告知李爱珠:“经审查,原告(李爱珠)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需要法院调取的证据,法庭不予准许”,李爱珠亦明确表示“知道”。故在一审已准许对《请假单》复印件进行真实性鉴定且《请假单》原件依法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的情况下,一、二审未准许李爱珠的该项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李爱珠申请再审主张生效判决未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爱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