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登玲与冯殿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登玲,冯殿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024号原告:郭登玲,女,生于1966年3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五里湾乡。被告:冯殿胜,男,生于1965年9月23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五里湾乡。原告郭登玲与被告冯殿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登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殿胜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登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4年生育一子取名冯锦荣,于1985年生育二子取名冯锦华,于1987年生育三子取名冯锦富,于1989年7月10日生育四子取名冯锦贵,于1997年1月28日抱养一女取名冯锦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难以平息的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原告郭登玲未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在靖边县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四子收养一女,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在原告郭登玲诉被告冯殿胜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系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间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及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请求,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登玲与被告冯殿胜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登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