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施金花,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钱玉文、施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21日8时5分左右,被告人于某甲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不合格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李西村二十七组地段时,所驾车辆与储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储某甲当场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6年6月21日8时5分左右,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不合格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因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力,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李西村二十七组地段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储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致储某甲跌倒后当场死亡。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甲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甲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另查明,被害方已就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乙、许某、储某乙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