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习英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政府,张忠军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习英农村承包经营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清河村民委员会,张忠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习英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张习英(曾用名张锡英),女,194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负责人:马睿冬,该中心副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何德华,该镇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清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忠军,男,194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张习英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张习英户)因与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清河村民委员会及张忠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习英户申请再审称,张习英原在黄水镇清河村店子坪组石厂湾修建住房两间,后又购买了打米房一间,共三间房屋。后张习英又修建厕所一间,石柱县国土局为张习英颁发了黄集建(92)字第4323号和43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张习英办理2012字101079号(住宅)和101080号(厕所)房地产权证。石柱县法院的判决确认的张忠军与张习英签订的契约有效,张习英与张忠军签订的契约只涉及住房部分,101080号(厕所)房地产权证所辖土地及张习英林权证上的林地部分没有转让给张忠军,且面积也远大于101079号(住宅)房地产权证所辖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经生效判决认定张习英与张忠军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证明也已注销,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忠军在清河村店子坪组仍有宅基地,依法不具复垦条件。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习英户是否有权获得宅基地复垦补偿费用。现评述如下:首先,张习英户自称其出卖的三间房屋为其自建的住房两间和购买的打米房一间,并不包含厕所。但张习英户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张习英有住房两间及厕所一间,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购买了打米房一间。故一、二审认定张习英出售给张忠军的房屋中包含厕所部分的事实并无不当。其次,张习英户与张忠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并判决张习英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虽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但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买卖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张忠军是否享有宅基地复垦及获取相应补偿的资格问题,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认定,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习英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习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