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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仲裁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89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黄泥湾4号楼304室。法定代表人汤汇涌,总经理。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肖中义,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847号裁决,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九十八万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九角七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利息的计算,以八十五万零四百五十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赵立新执行员  刘辉执行员  闫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