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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高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835号罪犯高明,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高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财产刑执行不到位,建议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10月18日因抢劫罪。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明伙同他人,于2012年4月13入1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儿童公园东门附近胡同内,由同案周会武、高明冒充警察,将被害人张某某骗上车,给张某某带上手铐,由同案薛新春驾车将被害人张某某拉到长春市南关区碧泉山庄12栋632室,后又将被害人张某某拉到长春市高速公路郭家店收费站附近,采取威胁、恐吓的方法,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后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抢走,手机卡还给张某某并将其放走。四人驾车逃走。案发后,手机被扔掉,四人未得到赃款。被告人高明属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大靠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0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68.4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高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消费较高,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