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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罗建国与曹玉荣、张兵贤、王亮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国,曹玉荣,张兵贤,王亮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罗建国,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曹玉荣,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兵贤,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王亮基,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罗建国与被告曹玉荣、张兵贤、王亮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因被告曹玉荣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于2016年6月23日恢复诉讼。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国、被告曹玉荣、王亮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玉荣偿还借款1107000元,并承担利息66520元,合计11735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兵贤、王亮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曹玉荣以资金紧缺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共计110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曹玉荣口头承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张兵贤、王亮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署名,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形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被告曹玉荣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兵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亮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款是曹玉荣借的,借款应该由曹玉荣偿还,我和张兵贤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2月9日,被告曹玉荣向原告出具并由被告张兵贤、王亮基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曹玉荣向原告罗建国借款110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兵贤、王亮基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原、被告既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曹玉荣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兵贤、王亮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罗建国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对被告曹玉荣坐落在张掖市甘州区华谊名苑小区5号楼3单元502室的楼房一套予以查封,并提供现金100000元作为担保,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曹玉荣坐落在张掖市甘州区华谊名苑小区5号楼3单元502室的楼房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曹玉荣向原告罗建国借款1107000元,由被告曹玉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被告曹玉荣亦认可该借款,原告罗建国与被告曹玉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罗建国按照约定向被告曹玉荣支付借款,被告曹玉荣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罗建国要求被告曹玉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652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建国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诉讼向被告曹玉荣主张债权,被告曹玉荣至今未还款,其应向原告支付在此期间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计付方式,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以本金1107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曹玉荣应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原告主张的66520元,现原告主张66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罗建国要求被告曹玉荣支付6652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张兵贤、王亮基在被告曹玉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罗建国与被告张兵贤、王亮基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张兵贤、王亮基之间未约定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兵贤、王亮基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且其保证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原告罗建国要求被告张兵贤、王亮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兵贤、王亮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玉荣追偿。被告张兵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玉荣偿还原告罗建国借款1107000元,承担利息66520元,合计1173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兵贤、王亮基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兵贤、王亮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玉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2元,由被告曹玉荣负担,被告张兵贤、王亮基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兵贤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审 判 员  李玉霞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