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孔繁艳、高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艳,高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普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下同)。被告人孔繁艳,女,1971年4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原普兰店市,下同)炮台镇崔屯村下于沟屯43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原普兰店市公安局,下同)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年9月22日,因病未予收押,次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高峰,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2016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繁艳、高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繁艳、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因被告人高峰被抓获归案,本院遂于2016年9月20日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繁艳、高峰原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起二人共同经营瓦房店市天维织布厂。2009年12月l1日,被告人高峰以被告人孔繁艳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2×××28的信用卡,该卡授权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嗣后,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及天维织布厂的正常经营,被告人孔繁艳将该卡交与被告人高峰,让其使用该卡多次进行取现或刷卡消费,截至2011年2月1日,共透支本金数额达人民币22471.28元。自2011年3月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采取信函、电话等多种方式进行催缴,被告人孔繁艳、高峰为逃避发卡行的催缴,竟变更了联系地址及方式。截至2012年3月26日,共拖欠发卡行本金及各项费用达人民币44015.37元。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孔繁艳、高峰共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本金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9660元。另查,2012年8月4日,被告人高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而被公安机关立为网上逃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孔繁艳及被告人高峰的亲属分别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繁艳、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孔繁艳、高峰的供述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孔繁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办理信用卡的个人信息资料、查询存款明细、催收历史及消费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身份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以及本院调取的辽宁省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繁艳、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孔繁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数额达人民币22471.28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二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孔繁艳、高峰系共同犯罪。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孔繁艳、高峰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繁艳、高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偿还了全部赃款,并缴纳了全部罚金,从而减轻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二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繁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