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怡登纸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北流金维花纸有限公司、广西北流市百祥花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北流金维花纸有限公司,上海怡登纸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北流市百祥花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娣,叶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1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北流金维花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怡登纸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北流市百祥花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李某娣。一审被告:叶某。上诉人广西北流金维花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海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敦文、郑燕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海怡登纸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登公司)以及金维公司、广西北流市百祥花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祥公司)均为依法成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怡登公司销售“水转纸”给金维公司使用,金维公司的员工均予以签收,其中,部分销售清单签收人为“江军”。因未能及时付清货款,金维公司与怡登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双方确认到2014年9月30日止共欠货款127875元。该《对账单》加盖了金维公司的公章,李某娣在《对账单》上予以签名。2015年3月31日,怡登公司与金维公司再次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双方确认到2015年3月31日止共欠货款107875元。该《对账单》加盖了金维公司的公章,叶某在《对账单》上予以签名。金维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怡登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份,在怡登公司向金维公司追收货款时,发现金维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并搬迁,现金维公司已经没有机械设备。百祥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两人:李某娣(占50﹪股份);叶某(占50﹪股份);江军为经理。金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娣,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两人:李某娣(占80﹪股份);叶某(占20﹪股份)。金维公司和百祥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陶瓷贴花纸、玻璃贴花纸、陶瓷金水、银水生产及销售。叶某和李某娣为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怡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维公司支付怡登公司货款107875元;2、金维公司支付怡登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787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3、百祥公司、李某娣、叶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金维公司使用怡登公司销售的货物,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怡登公司提供了销售货物单据,且金维公司签署了《对账单》交怡登公司收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怡登公司与金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对账单》为双方对尚欠货款的最终确认,因此,依法认定金维公司尚欠货款为107875元。怡登公司已经按约供应了货物,金维公司经催告没有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怡登公司主张金维公司支付货款107875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利息损失的计算。因本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自怡登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怡登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利息损失过高,对怡登公司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百祥公司、叶某、李某娣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金维公司、百祥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李某娣、叶某,而叶某、李某娣为夫妻关系,对此应认定金维公司和百祥公司为关联公司。金维公司和百祥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理应对外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但是,两公司的股东均为叶某、李某娣,且管理人员亦一样(江军既是金维公司员工,又是百祥公司经理)。另外,目前金维公司已经原址搬迁、停业,未进行公司清算即以原来股东、管理人员成立百祥公司,百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金维公司一样,并使用金维公司搬迁的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百祥公司和金维公司实质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金维公司搬迁、停业,将生产设备转移至百祥公司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怡登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两公司组织机构、财产、业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综上理由,金维公司和百祥公司为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怡登公司主张百祥公司对金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金维公司为公司法人,而叶某、李某娣为该公司的股东,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分离,现金维公司现未吊销或注销,未出现公司清算、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股东不应承担责任,怡登公司主张叶某、李某娣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确实,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金维公司支付怡登公司货款107875元;二、金维公司支付怡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以10787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三、百祥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怡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8元(怡登公司已预交1229元),由百祥公司、金维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金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金维公司与被上诉人怡登公司自2008年签订《供货协议》以来,被上诉人开始向上诉人供应水转印纸,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需求供货,由被上诉人分期分批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不定期付款,结算方式也是不定期,并非每供货一次就立即支付该次货款。由于双方之间存在生意往来次数多,金额小,持续时间长的口头买卖合同,往来记账不清,缺少书面凭证,从而引发双方争议的发生。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应分担一定责任。上诉人搬迁时因为没有清算完,所以暂时无法通知怡登公司由百祥公司接收上诉人所欠债务,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否则也不会签字确认欠款。怡登公司当年货物积压,只是要求金维公司使用怡登公司水转印纸,货款可以慢慢支付,双方既没有签订供销合同也没有确定付款时间,且怡登公司口头同意可以垫10万元货款,条件是金维公司需大部分使用怡登公司的产品。怡登公司没有任何追讨货款的文书和行为。二、2014年9月,被上诉人突然断绝供货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交货延期被扣罚巨额货款85000元,损失惨重,上诉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即从所欠货款107875元中扣减85000元,实际剩余欠款为22875元。三、本案货款应由金维公司独立承担偿付责任,与其他公司无关。上诉请求:1、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22875元;2、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以2287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怡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次对账,双方对欠款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也承认所欠货款数额为被上诉人起诉数额。对于上诉人称自己有损失,该损失是否存在有疑问。在两次对账时,上诉人均没有提及双方之间虽形成交易习惯,但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强制供货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多次拖欠货款,违约在先,被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才不向上诉人供货,此行为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百祥公司、李某娣、叶某无陈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怡登公司多次向上诉人金维公司销售“水转纸”,金维公司认可收到相关货物,怡登公司与金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怡登公司与金维公司经过两次对账,金维公司认可尚欠怡登公司货款107875元并签署了《对账单》交怡登公司收执。怡登公司已经按约供应了货物,金维公司经催告没有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金维公司支付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金维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有《供货协议》及怡登公司同意先铺垫货款10万元,怡登公司予以否认,金维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金维公司主张因怡登公司突然中断供货,导致其不能按时交货被罚巨额货款,要求怡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是金维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怡登公司对其有供货义务,且中断供货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二是因金维公司拖欠货款数额较大,怡登公司中断供货是避免扩大损失,对其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故怡登公司此行为并不违约亦不违法,本院对金维公司要求怡登公司赔偿货款并抵减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金维公司上诉主张应由其独立承担债务问题。本案中金维公司、百祥公司人格混同,一是公司股东均为李某娣、叶某,分别担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叶某、李某娣为夫妻关系,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二是两个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均一致,存在业务混同;三是百祥公司使用金维公司的生产设备,存在财产混同。两公司组织机构、业务、财产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金维公司和百祥公司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金维公司应承担债务却无力清偿,又另设立百祥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百祥公司对金维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本案一审判决百祥公司承担责任后,百祥公司亦服判不上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上诉人广西北流金维花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北流金维花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海欢审判员 陈敦文审判员 郑燕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思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