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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温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290号申请执行人:温某甲,男,1982年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温某乙,男,1978年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温某甲与温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温某乙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的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4537.1及相应迟延履行金未能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仝传伟审判员  王永成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