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远利、张兴琼与刘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远利,张兴琼,刘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远利,男,汉族,1961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琼,女,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列二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辉,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雪琴,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刘建辉之妻。上诉人杨远利、张兴琼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建辉与杨远利系朋友关系。杨远利、张兴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杨远利向刘建辉借款475000元。同年4月25日,杨远利向刘建辉借款20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675000元。2013年5月2日,杨远利归还借款100000元。刘建辉就此提交交易数据查询流水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还款均通过刘建辉姐姐刘波的银行卡账户进行支付。2014年12月20日,杨远利向刘建辉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建辉现金60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杨远利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审中,杨远利为证明与刘波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提交卡卡转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杨远利向刘波转款1260000元。但就与刘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另外,经原审法院询问证人刘波,证明刘波与杨远利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在此期间,刘波将自己银行卡交由刘建辉之妻朱雪琴使用。刘建辉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远利、张兴琼共同归还刘建辉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刘建辉主张与杨远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杨远利书写的借条以及刘波与杨远利之间交易数据查询流水予以证明。杨远利予以否认,并以与刘波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进行抗辩。杨远利有责任对反驳刘建辉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杨远利提供了卡卡转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但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建辉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刘建辉主张借款中有25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杨远利不予认可,刘建辉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应确定为57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刘建辉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为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本案借款发生在杨远利、张兴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兴琼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杨远利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兴琼与杨远利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由杨远利、张兴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刘建辉借款57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刘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6070元。由刘建辉负担570元,杨远利、张兴琼负担5500元。此款刘建辉已预交,扣除其负担部分,在本案执行时,由杨远利、张兴琼支付给刘建辉55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杨远利、张兴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刘建辉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依职权收集刘波的证言,不符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系滥用调查权,属程序违法;二、证人刘波系被上诉人刘建辉的胞姐,两人有利害关系,且刘波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一审判决采信证言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杨远利书写本案60万元借条属实,但出据该借条时或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杨远利交付过所借的60万元,借条是虚假借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交易数据流水,反映的是杨远利与刘波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60万元借款;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杨远利向刘波银行账户转账126万元的凭证,证实杨远利与刘波间确实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证明杨远利与刘波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系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四、上诉人杨远利向刘建辉出据60万元借条时,还向刘建辉出据了90万元的虚假借条[(2016)川1802民初54号民事调解书已审结],两张合计150万元,此款刘建辉均未向杨远利交付过。刘建辉辩称:一、刘波是该案重要的证人,法院可以依职权取证,刘波与上诉人杨远利根本不认识,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刘波的关系,连刘波的职业,收入住址都不知道;二、正是因为刘波与刘建辉是姐弟,所以刘波开卡后该卡一直由弟媳朱雪琴使用;三、上诉人杨远利是正常健康的成年人,在法律上应当承担自己的民事行为责任,既然出据了借条且有银行的交易流水为依据,不能说借条是虚假的。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刘建辉向本院提交了(2016)川1802民初5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在处理90万元借款案件的时候,刘建辉申请撤回了本案60万元的诉讼,因为,杨远利在调解的时候,认同一个月内归还刘建辉60万元,故,本案的60万元,杨远利是在处理90万元一案中是承认借款存在的。上诉人杨远利质证认为,(2016)川1802民初字54号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建辉拟证明的案件事实。对被上诉人刘建辉提交的调解书,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调解书无效的情况下,该调解书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当事人在调解中自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能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有下列的焦点问题:一、关于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1、本案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刘建辉向原审人民法院主张债权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杨远利书于2014年12月20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应当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始凭据,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对该“借条”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杨远利承认该“借条”是本人亲笔书写;2、刘建辉为证明“借条”所载明的60万元金额实际已交付杨远利,向原审法院提供了60万元由“交易数据查询流水”清单和25000.00元现金交付构成的依据,后原审法院对25000.00元的现金给付未予认定。但该清单明确以转出户主刘波为名,转入户主为杨远利,涉及三笔转出金额675000.00元,转入金额为100000.00元。刘建辉已实际完成了本案的举证证明责任;3、上诉人杨远利、张兴琼二审中主张与刘波之间存在大额的资金往来情况,是与刘波间的经济资金往来,与本案刘建辉无关,应对与刘波关系密切、大额资金往来用途等法律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一、二审期间,杨远利、张兴琼始终未举出与刘波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的事实依据,其主张与刘波之间有资金往来,与刘建辉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应认定刘建辉夫妻俩长期借用刘波卡号向杨远利提供借款;4、由于本案刘建辉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与杨远利借款的原始凭证,杨远利自认借条是其出据,刘建辉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所借金额的银行流水查询凭证,故,本案刘建辉与杨远利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中,刘建辉以杨远利出具的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远利、张兴琼归还借款。上诉人杨远利、张兴琼认为,与刘建辉没有资金往来关系,刘建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身份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之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为查清刘建辉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滥用调查权,上诉人杨远利、张兴琼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远利、张兴琼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杨远利、张兴琼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剑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振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