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支行与范勤飞,吴玮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支行,范勤飞,吴玮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7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支行,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银星商务酒店一层、二层。负责人吴文峰。委托代理人杨雄,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卓君,系公司员工。被告范勤飞,户籍地址湖南省汝城县。被告吴玮杰,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县。原告与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雄、陈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勤飞、被告吴玮杰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范勤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下称申请表)上签字,向原告申请小额商户保证贷款;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范勤飞、被告吴玮杰共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4021651615073166966)约定被告吴玮杰自愿为原告向被告范勤飞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等条款。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范勤飞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1651115070013074),约定了贷款金额、利率、用途、还款方式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范勤飞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范勤飞第四期开始出现逾期,且自第四期(2015年11月2日)起至今逾期不还,经原告催收无果。鉴于此,被告范勤飞还款、经营及资信状况出现了恶化,截至起诉日,被告范勤飞已产生较长时间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范勤飞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之约定。原告认为,上述签订的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等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被告亦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全部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范勤飞偿还截至2016年1月19日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2,004.14元,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229,678.84元,利息人民币9,956.86元、罚息2,368.44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玮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范勤飞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1651115070013074),约定了贷款金额、利率、用途、还款方式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范勤飞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是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年利率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勤飞、被告吴玮杰共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4021651615073166966)约定被告吴玮杰自愿为原告向被告范勤飞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本金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原告向范勤飞发放了贷款,但范勤飞只按照约定偿还了三期,共偿还本金70,321.16元,利息11,857.49元。自第四期(2015年11月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本案诉讼拖欠贷款本金229,678.84元。被告吴玮杰亦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范勤飞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吴玮杰之间建立了担保关系。被告范勤飞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勤飞支付贷款本金229,678.84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吴玮杰自愿为原告向被告范勤飞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吴玮杰对范勤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如吴玮杰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可以向范勤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勤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支行贷款本金229,678.8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玮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吴玮杰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可以向范勤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元、保全费1,7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陈 靖 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