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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华庆生与华兴佰、华兴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庆生,华兴佰,华兴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3208号原告:华庆生,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戴希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兴佰,男,194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华兴苏,男,1960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该村干部,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华庆生因与被告华兴佰、华兴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希海,被告华兴佰、华兴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庆生诉称:原告经公开承包,获得二半对四小组西大汪经营权;并于2016年3月7日签订合同书。承包期间投入资金14500元及大量人力物力,但被告华兴佰以不知道原告承包为由,破坏、毁坏原告经营管理,造成原告声誉及经济损失。原告报警,被告华兴佰怀恨在心,用不正当手段于2016年8月7日与被告华兴苏无法律效力的合同书,华兴佰强占原告承包的西大汪,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物质上造成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华兴佰辩称:2016年5月5日,华庆生与灵璧县禅堂乡李言村民委员会合意解除了其所谓的大华西大汪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受到了补偿款12000元;2016年8月7日,华兴佰在灵璧县禅堂乡李言村民委员会及其代表的共同见证下,合意签订了《大华西大汪承包合同书》一份,且双方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华庆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恶意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华兴苏辩称:2016年3月,华兴苏作为该村干部受村里委派(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村委会与华庆生签订了《大华西大汪承包合同书》一份,后经协商一致,2016年5月5日华庆生与灵璧县禅堂乡李言村合意解除了该经营合同书,并收到了补偿款12000元;原告起诉华兴苏显然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求。原告与该村民委员会解除合同后,2016年8月7日华兴佰在灵璧县禅堂乡李言村民委员会及其代表的共同见证下,签订了《大华西大汪承包合同书》一份,且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华庆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6年3月7日合同书。甲方是两半队四小组,乙方是原告华庆生,证明西大汪是两半队四小组的,有华兴苏的签字,大汪不是村里的,证明原告的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3、西大汪对外承包的村民意见。当时只有村民华报不同意,两个村民中立弃权,剩下的都同意,所以合同是符合民意的,应受到法律保护;4、公告复印件一张。证明华兴苏在原告承包期间滋事,群众及村委会干预下对外公告,华兴苏没有履行公告的义务,用非法的手段与华兴佰签订无效合同,能反映原告诉称的事实;5、华兴佰与村非法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并以此为由强占原告合法承包的西大汪,给原告造成损失,主体也不适格,西大汪是属于两半队的,盖章不是村公章,只是支部章;6、四张证明(华兴金、华兴连等证明)。原告投入承包鱼塘的投资,证明原告投资共计14500元;7、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华兴佰强占鱼塘,不让原告管理,造成鱼苗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8、华兴金证言。华兴金到庭证明原告曾经在西大汪投放过鱼;9、华兴连证言。华兴连到庭证明一开始是原告签字承包西大汪;10、华兴自证言。华兴自到庭证明原告签了合同并投放了鱼,知道原告出3500元买断原来汪塘的鱼,但没有看见给钱。华兴佰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华庆生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原来的合同书,已经解除了;证据3,百分之九十五是不同意原告承包的,是原告用请客、送礼的手段欺骗签订的合同,不是事实;证据4,公告是因为原告到别人家门前砍树,原告太霸道,原告报警禅堂派出所出警的,派出所让华兴苏公开招标,谁出钱多谁承包,当时原告出3万,我出3.5万,原告说不承包了,让我承包,所以才有的公告;证据5,签字和内容是事实;证据6,不是事实;证据7,照片事假的,当时派出所处理后说华兴佰出3.5万,由华兴佰承包,此后,原告就没再管理过鱼塘;证据8、9,属实;证据10,不属实。华兴苏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书是我签字的,但是已经解除了,原告把原合同给我,但他又留了一份;证据3,具体时间不清楚,具体情况当时是华兴佰到户落实的,西头是有意见的,相当一部分不满意此承包;证据4,公告是我写的,华兴中和我一起贴的,但是原告到户找人签字,我不知情;证据5,签字和内容是事实,但是公章的事情不是事实,原告要合同书看,我们劝他不要闹事,当时村委会的章不在我的手里,合同书是不完备的;证据6,原告说的情况我不知情,但是钱数与原告说的有出入;证据7,原告买的鱼饲料应该是真的,死鱼也有,但是不可能是我们造成的;证据8、9,属实;证据10,证人没有看到原告给付买断鱼苗款。华兴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我们的鱼苗钱1.1万,跑腿费1000元,一共1.2万;2、收条一张。证明华兴彦收我承包费3.5万;3、原告书写的凭据。根据原告写的鱼苗款,我赔偿原告的钱;4、合同书,证明我和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事实。5、华兴彦证言。华兴彦到庭证明,我是李言村支部书记,华兴佰承包大华西大汪,承包费3.5万元是我收取的,我存在银行卡里,后来交给村民华庆康保管。华庆生发表质证意见为:华兴佰提交的证据1,属实,但是当时我放鱼之后华兴佰一直阻止,没办法的情况下收的钱,收过之后还说10天之内华兴佰要把3.5万元承包费拿出来;证据2,华兴彦本人没有出庭,写的也不清楚,这钱是不是真的交了也没办法证明,收条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属实;证据4,合同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保护,西大汪是属于两半队的,不属于村委会,村委会不是主体,合同与原告的合同是不一致的,村委会的公章是后来补的,所以合同是不合法的,有可能有伪造的性质,不符合村民意见,不受法律保护;证据5,证人在出庭前已经听庭了,收钱的用途和包鱼塘是对不上的,达不到出庭作证的目的。华兴苏发表质证意见为:华兴佰提交的证据均属实。华兴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3月7日第一次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两份。证明合同原来的和后来的合同有出入。华庆生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份属实,第二份是二被自己划的。华兴佰发表质证意见为:属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华庆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华庆生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4,系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张贴的公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无具体时间,是否是本人签字,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只能证明当时未加盖村委会公章;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投资数额;证据7,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具体损失;证据8、9、10,只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了西大汪承包合同,并投放了鱼苗。对华兴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华庆生、华兴苏对华兴佰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1,华庆生、华兴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2016年5月5日华庆生收到华兴佰、华兴水给付其鱼苗款11000元,跑腿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证据2、5,相互印证,能证明,该村支部书记以村委会的名义收取华兴佰、华兴水交西大汪承包款35000元;证据4,能证明李言村民委员会将大华西大汪承包给华兴佰等人经营。对华兴苏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非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做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7日原告与二半对四小组签订大华西大汪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汪塘投入了鱼苗(原告未给付租金),此后,部分村民提出异议,继而发生纠纷;后经禅堂乡公安派出所协调,采用公开承包方式发包,该村民委员会委托华兴苏张贴公告,华兴佰及华兴水等人以每年3500元的价格,承包该汪塘。经调解华兴佰及华兴水于2016年5月5日向原承包人华庆生赔偿鱼苗款及跑腿费等合计人民币12000元;2016年8月7日华兴佰、华兴水等与李言村民委员会签订大华西大汪承包经营协议,华兴佰、华兴水等向李言村民委员会交纳了10年的承包费35000元,并履行了合同。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求情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兴水与被告华兴佰签订大华西大汪承包经营合同,代表该村民委员会,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其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实两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数额,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庆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园园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