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应雄与李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文,李应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文,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雄,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苗族。雷山县信用社退休职工,住雷山县。上诉人李兴文因与被上诉人李应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据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公道判决。事实和理由:1、从案件纠纷的贷款情况看。一审时,被上诉人称其以家属和本人名誉同意贷款给上诉人,明确通过信用社渠道贷款。被上诉人既然同意上诉人贷款,就应当按照正常的贷款程序办理手续,并将10万元贷款一次性足额打到上诉人新开的存折上,信用社是不可能分批打款给上诉人。再说,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提到有一部分借款是现金交付,在一审庭审时因没有证据才改口说:有部分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有部分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然而,被上诉人也不能说出多少金额是通过转账支付、多少金额通过现金交付。一审判决草率认定本案33966.9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明显是被上诉人不顾事实,欺骗法律,讹诈上诉人。再说,本案被上诉人是原告,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10万元借款给上诉人。2、从案件的发生时间来看。借款关系发生在2008年,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始终承认借款的事实及额度,并提供了银行流水记录。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事实作出判决不当,上诉人一直对《还款计划书》中的金额予以否认。一审判决既违背案件发生时间,也违背贷款形式。3、从案件证据上看,上诉人提供的存折流水是铁证,而被上诉人却无凭无据,只有2010年12月27日、2013年5月29日和2014年6月8日的借条,这些借条都与2008年的借款无关。一审判决以这些借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据此作出的判决明显是不采纳事实和证据,也不深入调查而作出的判决。4、上诉人纯属文盲,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均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也不清楚借条的具体金额,故明显是被上诉人欺负上诉人不识字,而讹诈上诉人的。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判案,反而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形式证据为依据,一审判决是重伪证而轻事实。被上诉人李应雄答辩称:上诉人称一审时被上诉人举不出借款10万元给上诉人的证据后,才改变说法,将交付方式变更为部分转账部分现金。被上诉人认为,在民间借贷中,现金交付也是正常的,而且如果上诉人没有收到借款,那么为什么又签订借条,并且向白兴海写了保证书,明确借到被上诉人的1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书等均是证据,证明了本案借款关系的实际发生。综上,上诉人所说的都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应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人本金10万元和从2008年10月24日起的利息共计5.1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与他人合伙购买矿山缺乏资金,遂找到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08年10月19日借款1万元给被告用于望丰信用社开户。之后于同月24日、25日分别打款39078.10元、16955元到原告开设的账户中,剩余的33966.9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被告借钱时未出具借条。因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李应雄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期限至2014年12月前归还。若到期不还由李应雄处理山林或房子偿还,直至还清为止。到期不还,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同时还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计划于2014年8月偿还20000元,2014年12月底以前偿还8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了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提出原告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将66033.10元转到自己的账户,从存折记载来看,借款本金应当是66033.1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0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借款金额为10万元。同时,《还款计划书》中也明确是10万元。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本金应当为10万元。被告称在2010年年底已经偿还了4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已偿还的6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5.10万元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8日的《借条》来看,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前归还借款,到期不还,按照信用社贷款利息计付利息。由此可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2月前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应雄借款9.4万元和利息。利息按照雷山县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以本金10万元计息,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4万元计息。二、驳回原告李应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被告李兴文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李兴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应雄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公证书,拟证明上诉人李兴文在2004年10月20日与龙塘村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并进行公证的事实;2、龙窝往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及现金无折存款单,拟证明被上诉人以妻子龙窝往名义从信用社贷款5万元及在扣除部分利息921.9元后支付39078.1元给李兴文的事实;3、龙世祥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及存款单,拟证明李应雄以其妹夫龙世祥名义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在扣除利息683.64元后将余款49316.36元通过白兴海转交给李兴文的事实。4、保证书,拟证明上诉人李兴文于2010年10月27日向白兴海出具了欠被上诉人李应雄10万元借款及李兴文收到白兴海转交的49316.36元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李兴文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兴文认为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从信用社贷款5万元在扣除利息后将49316.36元借款转给白兴海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上诉人李兴文认为保证书不是自己签的,也不清楚保证书的内容。本院认为,该保证书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上诉人与他人合伙购买矿山缺乏资金,遂找到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9日借款1万元给上诉人,用于望丰信用社开户,并以现金方式存入李兴文的存折。2008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李应雄以其妻子龙窝往的名义从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丰信用社贷款5万元,在扣除利息921.9元后,剩余49078.10元,被上诉人李应雄于2008年10月24日以现金无折存款方式将39078.10元存入上诉人李兴文账户。2008年11月8日李应雄以其妹夫龙世祥名义从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丰信用社贷款5万元,在扣除利息683.64元后,剩余49316.36元。被上诉人李应雄于2008年11月15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白兴海账户,由白兴海转交给上诉人李兴文。李应雄称因李兴文在矿山,无法亲自前来取款,白兴海系在矿山跟李兴文打工,故才将该笔借款通过白兴海转交给李兴文。借款发生时双方未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李兴文于2010年10月27日向李应雄出具了借到李应雄10万元借款的借条,同时向白兴海出具了收到李应雄10万元借款的保证书。上诉人李兴文又于2014年6月8日出具一份《借条》给被上诉人李应雄,内容为:“今借到李应雄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期限至2014年12月前归还。若到期不还由李应雄处理山林或房子偿还,直至还清为止。到期不还,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付利息。”上诉人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的同时还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计划于2014年8月偿还20000元,2014年12月底以前偿还80000元。之后,上诉人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了6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金额,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0万元,该笔借款系由被上诉人三次支付给上诉人完成,对于第一次支付上诉人的1万元、第二次支付的39078.1元,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笔由被上诉人李应雄委托案外人白兴海支付给上诉人李兴文的49316.36元,上诉人称其从未收到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应雄提供的打款记录、上诉人李兴文于2010年10月27日向案外人白兴海出具的保证书及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诉人李兴文收到了该笔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其没有收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借条系李应雄所写,其不认识字,是李应雄采取欺骗方法让上诉人签订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签订借条的利害性,就算李兴文不识字,但其可以请识字的人来帮助其宣读借条内容,且李兴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欺骗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借款金额,虽然借条载明为1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98394.46元,余款1605.54元被扣作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应雄的借款本金为98394.46元。在借款期间,上诉人偿还了6000元,故在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2394.46元。上诉人称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2014年6月8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前归还,到期不还,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该《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照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款期间,上诉人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了本金6000元,故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以本金98394.46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92394.46元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李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应雄借款本金92394.46元和利息。利息按照雷山县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以本金98394.46元计息,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2394.46元计息。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上诉人李兴文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李应雄负担9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王 珺审判员 罗安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