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石连得等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7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男,1965年10月2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男,1985年6月5日,于2013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犯包庇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珑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陈马路口西侧,被告人石×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奔驰GL450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孙×(男,殁年49岁,顺义区人)由东向西在此行走,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孙×相撞,造成孙×受伤,石×弃车逃逸。后被告人魏×在现场报警,作假证明称自己系肇事司机,冒名顶替包庇石×。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石×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无责任。孙×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石×、魏×后经电话传唤到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高×、范×、姚×、吕×、韩×、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工作说明、赔偿协议书、经济执行赔偿凭证、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已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犯有包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魏×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