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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刑更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劫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763号罪犯刘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04日作出(2009)陕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维持了(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全部缴纳)(刑期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该犯于2013年10月0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踏实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严于律己,能够严格约束自己的一言一行;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优良;生产劳动中,该犯在生产小组长岗位上,能够认真负责,踏实肯干,严把组内产品的质量关,其一贯的表现得到了干警的一致肯定。该犯自2013年07月至2016年06月,计分考核累计得2568.1分,折合“积极”二十五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其家属又能代其交纳全部罚金人民币8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刘某减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中彦审 判 员  苏小娟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