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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12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12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23时30分许,在延吉市进学街阿里郎练歌厅,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与“二龙”、“小旭”等六人在唱歌时,因被告人陈某甲一方的二人上卫生间,与出卫生间的刘某某在走廊内碰撞而发生口角,随后刘某某被劝回包房。但被告人陈某甲与“二龙”等人并未罢休,同刘某某一方出包房了解情况的杨某某又发生厮扯并殴打杨某某,被告人赵某甲见状也参与殴打杨某某,杨某某逃跑后,被告人陈某甲持刀不顾被告人赵某甲的阻拦冲进刘某某的包房,与刘某某厮打,导致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疤痕累计56.4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次被告人陈某甲右腕关节及额部的损伤,疤痕长度累计17.5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开庭后,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对犯罪工具的情况说明,对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丙、杨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的同伴与被害人之间酒后,在公共场所的内行走时发生碰撞,实属正常,二被告人本属局外人,本应当进行劝导。但二被告人对该偶发矛盾,不予克制,却以此为由,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轻伤,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审 判 员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天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