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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衡水市桃城区南华水泥制管厂与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桃城区南华水泥制管厂,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884号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南华水泥制管厂,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橡胶城西50米路南。经营者:杜英军,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衡水市桃城区南华水泥制管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区湖沧农场。法定代表人:杜益锋,董事长。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南华水泥制管厂与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南华水泥制管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南华水泥制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207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恒公馆项目部签订烟道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富恒公馆1号、3号楼的厨房、卫生间的排烟(气)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同时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双方合算工程款共计11.2070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富恒公馆项目部签订烟道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富恒公馆1号、3号楼的厨房、卫生间的排烟(气)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同时约定了价款为烟(气)道厨房单价为170元/根;烟(气)道卫生间单价为80元/根。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富恒公馆1号、3号楼的厨房、卫生间的排烟(气)道施工完毕。2015年9月25日,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恒公馆项目部工作人员邵传炯确认原告共为富恒公馆1号楼安装厨房排烟(气)道361根、卫生间排烟(气)道228根,为3号楼安装厨房排烟(气)道118根、卫生间排烟(气)道155根,工程合计价款11.207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烟道施工协议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且已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工作人员也已确认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的工程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南华水泥制管厂工程款11.207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