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酷能饮料厂、林振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酷能饮料厂,林振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498号原告:江门市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6494723-7。法定代表人:郭顺金。委托代理人:徐丹,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剑峰,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酷能饮料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邦龙村委会旧址,组织机构代码592107070。投资人:林振让。被告:林振让,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市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江顺达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酷能饮料厂(下称酷能饮料厂)、林振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剑峰、被告林振让(亦是酷能饮料厂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顺达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一份《叉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6号的合力叉车一台,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每月租金为2800元,月结,租金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合同期满后,被告仍一直使用原告的叉车,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从2015年6月起被告没有再支付租金,但仍使用原告的叉车,期间原告曾多次电话或短信通知被告交租,但被告不理会。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委托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和归还叉车,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归还叉车,亦没有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一签订的《叉车租赁合同》;2、被告一支付叉车租金336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及计至清偿租金为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7日的逾期利息789.53元)给原告;3、被告一支付违约金2800元给原告;4、被告一归还型号为6号的合力叉车一台(完好能正常使用)给原告或折价赔偿15000元;5、被告二对上述2、3、4项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叉车租赁合同;2、叉车交接清单;3、酷能饮料厂企业信用信息;4、律师函、快递单、邮件查询信息。被告酷能饮料厂及林振让辩称:原告与酷能饮料厂是合作关系,公司的物流业务一直由原告负责。2015年4、5月间,我方通知原告业务员“阿阳”,叉车已坏,叫原告派人来拉走或修理,但原告没有跟进。我方一直交租至2015年6月。我方在2015年9月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原告的一个女业务员,告知原告叉车的情况,但原告一直不理会。租赁合同期满,原告应自行拉走叉车,但原告不拉走,也不进行修理。我方曾提出以10000元买断叉车,但原告不同意,所以叉车一直放在酷能饮料厂里。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江顺达公司与被告酷能饮料厂签订《叉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酷能饮料厂向江顺达公司租赁6号合力叉车一台,附带配件为旧叉嘴;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每月租金为2800元,支付方式为月结,网银转账;租赁押金为2000元,合同到期后出租方无息退还给承租方;叉车由出租方负责运输交付至酷能饮料厂,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后由出租方负责运回;租赁期间叉车所有正常维修、保养、检查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需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签署《叉车交接清单》,确认江顺达公司将6号合力叉车一台及叉嘴一副交付给酷能饮料厂,并注明性能良好,可正常使用。酷能饮料厂亦交纳押金2000元给江顺达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江顺达公司没有将叉车运走,酷能饮料厂继续使用该叉车,并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交纳租金至2015年5月。其后,酷能饮料厂以叉车损坏无法使用为由,不再交纳租金。江顺达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委托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向酷能饮料厂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22400元。经催讨无果,江顺达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酷能饮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振让。在庭审时,酷能饮料厂确认已收到江顺达公司发出的催款律师函,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但辩称其已于2015年5月向江顺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故不需再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另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叉车至今仍存放于酷能饮料厂。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江顺达公司与酷能饮料厂签订的叉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及解除时间;2、酷能饮料厂是否存在违约;3、酷能饮料厂及林振让应否承担责任。一、关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及解除时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江顺达公司无运走叉车,酷能饮料厂仍继续使用该叉车,并按原标准交纳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此,双方的叉车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酷能饮料厂自2015年6月起拖欠租金,江顺达公司亦发出催收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江顺达公司的起诉状于2016年7月1日送达给酷能饮料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日解除。酷能饮料厂辩称于2015年5月曾通知江顺达公司业务员提出解除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酷能饮料厂主张合同自2015年5月解除,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酷能饮料厂是否存在违约。酷能饮料厂以叉车损坏为由不交纳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叉车已损坏;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叉车的维修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据此,即使叉车确实损坏,亦应由酷能饮料厂进行维修并承担费用。故酷能饮料厂不交纳租金的理据不足,其自2015年6月起不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关于酷能饮料厂及林振让应否承担责任。1、双方当事人确认酷能饮料厂自2015年6月起没有交纳租金,故江顺达公司诉请酷能饮料厂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33600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7日为789.5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1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江顺达公司据此要求酷能饮料厂支付违约金2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酷能饮料厂应将符合正常使用条件的叉车及叉嘴返还给江顺达公司,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叉车由江顺达公司负责运回并承担运费。林振让是酷能饮料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涉案债务应先由酷能饮料厂清偿,不足部分由林振让以其他个人财产补充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门市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酷能饮料厂签订的《叉车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日解除;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酷能饮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33600元及计至2016年6月7日的逾期利息789.53元(此后利息以欠款额33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江门市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酷能饮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800元给原告江门市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四、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酷能饮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返还6号合力叉车(符合正常使用条件)一台及叉嘴一副给原告江门市江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五、如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酷能饮料厂不足清偿,被告林振让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酷能饮料厂、林振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代理审判员 吴 翠 青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Ο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