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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66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孤懿线21km+500m处时,因共同喝酒的党某发生事故,下车查看时,被赶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铁岭固伦司法鉴定所检测,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50.6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车辆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人党某、张某、桂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孤懿线21km+500m处时,因共同喝酒的党某发生事故,下车查看时被赶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铁岭固伦司法鉴定所检测,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50.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与党某在阿吉镇一家烧烤店每人喝了一斤白酒,后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回家,途中党某趴在路边沟里,其去拽他时被警察抓到。证人党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其和孙某某在阿吉镇一家卖店每人喝了一斤白酒,后各骑一辆摩托车回家途中被警察抓到。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其在阿吉镇山河村加油站停车。一个二十多岁小伙骑摩托车撞到其车上,二、三分钟后,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骑摩托车过来找那个小伙,其听小卖店的人说这两个人共喝了二斤白酒和两瓶啤酒。证人桂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中午,一老一小两个男子骑摩托车到其工作的店里喝酒,每人喝了一斤白酒和一瓶啤酒。13时许,他们各骑一辆摩托车离开。5、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情况。6、铁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乙醇检验血样专用袋证实:案发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14时10分,采血时间为当日17时32分。7、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乙醇成分250.6mg/100ml。8、驾驶人信息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孙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9、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5月26日15时10分,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铁岭县阿吉镇山河村勘察事故现场时发现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车辆,对孙某某采血鉴定,孙某某血液乙醇成分250.6mg/100ml。5月30日将孙某某传唤到案,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雨生代理审判员  尹 航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