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吉,男,1971年8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肄业,劳务人员,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县,(户籍已注销)。2010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3年因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9日。2016年8月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梅文婷,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吉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珍珍出庭,指控:2016年8月2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王长吉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南山路焦点网吧大厅,趁被害人王某1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网吧62号机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偷走,以1200元价格卖给宁海县气象南路1号贴膜大师手机店老板蒋聪聪。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88元。现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劣迹、赃物已追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长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长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